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3元,及其中13,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3元,及其中13,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68XXX566號、0968XXX557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7,95
7元、專案補貼款1,545元及小額付款5,441元,共計14,943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3元,及其中13,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