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7號原告 趙俊權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7時40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之程序)。
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委任陳素月君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雖有闖紅燈之事實,然是因為當時燈號變換過快,並
依當時車速與旁邊車輛行進狀況,依經驗及常理判斷認為迅速通過是當下最安全之處置,並非蓄意闖紅燈。
⒉原告認為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有違反法令之虞,據罰單照
片可判斷,員警預先於天橋之制高處採以非固定科學儀器為逕行舉發,此乃因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且現場並非沒有適當地點可供攔查。能夠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的違規項目並不包含闖紅燈。員警雖穿制服,然躲在高處以相機並不符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經主管核准,著制服在新北市○○區○○路、成功路口車流動線繁複當場不能攔查處所,發現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日17時40分,○○○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行駛,違規屬實。原告陳述「員警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於制高處逕行舉發完全放棄採取當場攔查舉發方式,我認為違法..」部分: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警察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復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3.(略以):「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經查當時舉發警員係依勤務規劃執行違規逕行舉發之勤務,符合舉發程序之要件。復經舉發機關檢閱蒐證影像擷取照片第1幅,可看出於紅燈時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依法即應停止等待;蒐證影像擷取照片第2-3幅,可看出仍係紅燈時,系爭汽車超越該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行駛,已有闖紅燈之事實,系爭汽車確實於上述路口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行駛(闖紅燈),為員警目擊舉發拍照,惟因路口車流過快無法立即攔停,為避免發生意外,經抄錄車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⒉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略以
,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下達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既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應為行政規則,而其第五點㈠關於逕行舉發之1.、2.部份,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既有幾乎一致內容(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係規定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再於但書列舉各款例外情形;上揭注意事項則直接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容許情形,相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各款),自應為相同解釋。
⒊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針對交通勤務警察就前開要件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手續、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錯誤適用法令等情,須進行必要之調查,不能以該種預判本質上即牴觸法令為由逕予排斥不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7月15日陳述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被告108年7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3040號函、10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00595號函、108年8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2
293號函、申請書、違規通知單、相關資料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0590號函、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3幀)及勤務規劃表、原告委任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示系爭汽車之行向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逾其行向之停止線,竟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事屬明確,則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要堪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駕駛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裁罰。
⒉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應
注意號誌,而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法之駕駛執照者,且為成年人,對相關交通規則,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到系爭地點時,本即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號誌,雖乏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號誌已為紅燈不得闖越系爭地點之路口,竟仍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因當時燈號變換過快,並依當時車速與旁邊車輛行進狀況,依經驗及常理判斷認為迅速通過是當下最安全之處置,並非蓄意闖紅燈等語,縱令屬實不具有故意,但仍屬過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誤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依舉發單位108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0590號函內容表明:....執勤員警經主管核准,著制服在新北市○○區○○路、成功路口車流動線繁複當場不能攔查處所,發現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日17時40分,○○○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行駛,違規屬實....系爭汽車確實於上述路口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行駛(闖紅燈),為員警目擊舉發拍照,惟因路口車流過快無法立即攔停,為避免發生意外,經抄錄車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等情,且有檢附勤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0、75頁)可見,依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以觀,警員與系爭汽車有一定距離,於系爭汽車闖紅燈時,實難立即攔停稽查,是依逕行舉發方式予以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符合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⒉再按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對照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明顯刪除「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甚明。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等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以親眼所見併提出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之情,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員警雖穿制服,躲在高處以相機並不符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語,容有誤解。
⒊如前所述警員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親眼所見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作為證據而逕行舉發(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並非係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亦重申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即同條項分列第1款『闖紅燈』、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警員當場見聞闖紅燈經過而逕行舉發之方式,既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所提出之補強採證資料,自無須符合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外,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基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體系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而欲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違規項目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各款、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各列為限。)自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能夠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的違規項目並不包含闖紅燈等語,核屬誤解法令,顯不可採。⒋基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汽車
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等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以親眼所見併提出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之程序,並無違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