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函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函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武士刀2支(該署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函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86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武士刀2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
103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嘉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上開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無訛,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其他沒收規定適用,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既經檢察官聲請對上開刀械沒收,本院自得正確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