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 劉俊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8時41分許,經駕駛途經新北市○○區○○○路○段往環河東路方向與文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因不能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4月10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及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稽查取締時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即認定警察於天橋高處隱匿拍攝逕行舉發違規車輛實屬不宜,應已片面說明拍攝逕行舉發應在不可為情況下為之。從採證照片角度警方似有隱匿之可疑,又系爭路口與前方路口相隔400公尺且號誌連鎖,違規車輛即便強闖紅燈,仍須因應下一路口減速慢行,執法警察僅需於下一路口前架設攝影機蒐證並現場攔下,即可達到取締之目的,倘以路段車速限速50公里及尖峰時段車流量多而不宜攔截舉發為由,似乎過於牽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8年2月20日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文化路(往環河東路方向)口時,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行穿越停止線,此有採證相片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既於當日8至10時擔服守望交通整理勤務,以步行方式欲前往系爭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於途中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員警係以步行方式,故難以追上原告騎乘機車之速度,又當時員警並非在路口前方執行定點之交通稽查勤務,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倘若駕車追趕攔停告發,恐易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是本件確有不宜或不能之情事,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另原告指稱員警可能有隱蔽,惟查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並無任何遮蔽物,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㈡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月1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95476號函、108年6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3348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依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嗣系爭機車竟未在停止線後方停駛等候號誌轉換,即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再依執勤警員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經過,並以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職務報告說明:系爭機車於
108年2月20日8時41分許,在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駛入銜接路段,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於是日8時至10時擔服守望交通整理勤務,以步行方式欲前往系爭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於步行前往過程中見上開違規情事,因員警係以步行方式,相較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進速度顯有差距,難以追蹤攔查,又員警當時站立位置係於人行道上中央處,而身後並未有任何遮蔽物,且該時段係屬交通流量尖峰時段,環河西路係○○○區○○○道,往北市方向車流眾多,恣意攔查恐使攔查目標車輛後方多數不特定用路人因緊急剎車而致生事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舉發員警於現場立即判斷不能攔查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7、101、10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及經比對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101頁),明顯警員執勤立於人行道處所,而無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因之,舉發警員即係執勤立於開放空間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則舉發警員既係位於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且人行道與天橋迥異,不同個案之事實又不盡相同,本即難以比附援引其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見解,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其理甚明)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立於停止線後方之人行道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效力明顯優先於交通警察相關勤務手冊】第五點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對照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具體作法
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明顯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遑論前揭規定要係規範「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之方式甚明。
⒉舉發警員步行執勤時,眼見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行為
(同時提出上開拍攝之連續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及依上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舉發警員當時執行交通勤務屬實,且書具上開職務報告經主管分隊長蓋印職章認定無誤,至為明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舉發警員於執行交通勤務步行過程中,查獲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本於職權即應認真執行、稽查舉發,而警員因步行狀態無法追及行駛之系爭機車,當時又係上班交通尖峰時段,無論就市區道路之車流狀況或警員執行交通勤務負有監控道路通行之秩序,明顯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亦無法令課予警察機關就闖紅燈違規應斟酌沿線路口之距離及號誌狀態,於通過路口後之銜接路段設置攔檢點始得稽查舉發之規定,足見舉發警員目睹並採證補強,以逕行舉發方式稽查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⒊基上,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及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稽查取締時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即認定警察於天橋高處隱匿拍攝逕行舉發違規車輛實屬不宜,應已片面說明拍攝逕行舉發應在不可為情況下為之。從採證照片角度警方似有隱匿之可疑,又系爭路口與前方路口相隔400公尺且號誌連鎖,違規車輛即便強闖紅燈,仍須因應下一路口減速慢行,執法警察僅需於下一路口前架設攝影機蒐證並現場攔下,即可達到取締之目的,倘以路段車速限速50公里及尖峰時段車流量多而不宜攔截舉發為由,似乎過於牽強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復於申訴時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其並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