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妙
李居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緩字第394號、104年度緩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參張、下注便條紙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瓊妙、李居生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簽注單3張、下注便條紙1張及計算機1台,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瓊妙、李居生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
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5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下注便條紙1張及計算機1台(見警卷第16-21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3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