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旭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旭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一)於104年7月27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5日確定。
(二)於104年10月3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2月16日確定。
(三)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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