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70號
原告 吳文雄
被告 吳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9,900元,有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900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