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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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曾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王勝杰 (另案審理中)與甲○○因債務糾紛,為催討欠款,竟與乙○○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夥同上開4名男子,於民國94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喝令甲○○上車,並由其中2名男子出手將甲○○強押至乙○○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手銬將甲○○雙手銬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隨即載往高雄縣岡山鎮月世界附近,繞行約30分鐘。乙○○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勝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驅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與王勝杰會合後,共同將甲○○押往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某處工寮談判債務償還問題。期間王勝杰又向甲○○恫稱:「 阿仁 ,你幹嘛要弄得這麼難看,你知道他們是什麼人,說出來你會嚇死」等語;乙○○等人亦向甲○○恫稱:「錢欠這麼久,叫你簽2百、3百也很正常,現在只叫你簽150,你再講就把你活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1紙交予王勝杰,王勝杰遂歸還甲○○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嗣乙○○、王勝杰及前開4名男子並要求甲○○須先償還50萬元,始願恢復甲○○行動自由。經甲○○聯繫友人 畢蕙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畢惠華)、王達志後,達成協議先行償還20萬元,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畢蕙華及王達志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交付20萬元予乙○○等人後,甲○○始獲釋放。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先辯稱:當日其係與王勝杰一起用餐,再同赴被害人甲○○處尋找被害人,被害人要出來與其等商談債務問題,嗣因對方衝出來一批年輕人,情況混亂,其遂搭乘另1部車輛離去,王勝杰與被害人係搭另外1部車輛 云云 ;嗣改稱:當日其在場,但並未押走被害人,不認識強押被害人者,當日係與王勝杰約在岡山交流 道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畢蕙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 曾進勇 出具之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先稱:當日其係與共同被告王勝杰一起用餐再一起去找被害人云云(見9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嗣改稱:被害人於94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經人押走時,其有在現場,嗣與共同被告王勝杰約在岡山交流道云云(見95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先稱:不認識強押被害人的人云云(見同上偵訊筆錄),嗣改稱:當日沒有人押被害人云云(見同上偵訊筆錄),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再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王勝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以觀,共同被告王勝杰自94年7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其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皆在高雄縣岡山鎮,嗣於當日凌晨4時43分許,渠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始出現在高雄縣田寮鄉;然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自當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皆在高雄市苓雅區及楠梓區,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始出現在高雄縣田寮鄉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2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勝杰當日並非同赴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找尋被害人。則被告所辯係與證人王勝杰同赴被害人處找尋被害人云云,洵無足取。又自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以觀,被告於94年7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核與被害人當日凌晨2時15分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相符;又被告是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當日凌晨4時58分許止,與共同被告王勝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訊聯繫等情,亦有上開通聯紀錄3份在卷足資佐證,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被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強押渠上車後,復聯繫共同被告王勝杰同往高雄縣田寮鄉談判等情,應非虛語。
2、又證人王達志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害人當日曾與渠聯繫,因被害人女友畢蕙華已告知被害人經他人押走乙事,是渠當時已知被害人經他人押走等語(見95年4月3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畢蕙華於目睹事發經過後,旋將所見所聞事項即時轉知證人王達志。另據警員曾進勇出具之報告以觀,警員曾進勇於94年7月16日凌晨5時55分許接獲通報,得知有民眾經他人強行押走,經證人畢蕙華當場告知係被害人經不明人士押走等情,有該報告1紙附卷足憑,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稱伊男友經人強押離去等情相符,是證人畢蕙華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衡諸證人畢蕙華報警及向友人聯繫內容,俱謂被害人甲○○經人挾持,是茍被害人甲○○係自願與被告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則證人畢蕙華又何須向警方謊報上情,復何須編竄前詞告知友人王達志。
3、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與王勝杰及上開4名男子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勝杰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強行載往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某處工寮談判,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並聯絡籌款,該等恐嚇行為,應屬包含在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305條之恐嚇罪。至其等於剝奪行動自由中,強令被害人簽立本票,並致電聯繫籌款,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王勝杰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債務,動輒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壓榨被害人交付債款,而時下暴力討債之風猖獗,債務人在走投無路下,鋌而走險或自戕之悲劇時常見諸報端,被告竟以身試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本應嚴懲,以收刑罰儆惕之效,惟念及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加拳腳,及犯罪之起因與過程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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