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09號、102年度偵字第30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
一、黃成家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起即因酒後駕車吊扣,至102年1月18日止,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知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即不得駕車(含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詎黃成家於101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原誤載為「27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
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離去前述飲酒處,擬返回其位於仁武區之住處,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雖無路燈但有路旁店家及住家點燈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頭與洪○○談話,適有 陳時滄 未經許可在該處使用拼裝車擺設臭豆腐攤位,黃成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遂與陳時滄所擺設之拼裝車攤位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時滄、黃成家、洪○○3人因而倒地,陳時滄為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黃成家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深度挫裂傷之傷害;另洪○○之頭部、雙手及膝蓋則均受有不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時滄、黃成家已分別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與瑞生醫院急救,在場之洪○○告知黃成家為駕駛人,復經警前往瑞生醫院,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黃成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另陳時滄送醫後雖經手術治療,仍因傷勢過重,於
101年12月7日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於同日15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時滄之兄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時滄之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成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家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7頁、相驗卷第32頁反面、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乘坐於前揭機車後座之乘客洪○○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
9至1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9頁、偵二卷第5頁、相驗卷第31至40頁、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3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警一卷第24頁、第30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雖無路燈但有路旁店家及住家點燈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並於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與證人洪○○談話,致與被害人陳時滄所擺設之拼裝車攤位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雖有未經許可於道路上擺攤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考其增列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死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行為人之犯行,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0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故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騎車肇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5頁、警一卷第17頁),是以,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係加重條件規定,該條數種加重事由採列舉制且乏遞加重其刑之明文,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無庸遞加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加重其刑,倘若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無異已生遞加重其刑之不利被告效果;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為加重結果犯,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致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頁),竟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6份在卷可按(院一卷第46至47頁、院二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犯後積極修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以水電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3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48頁至50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需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於102年4月16日達成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依據│││││├───┼─────────────────────┼────┤│1│一、黃成家應給付甲○○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本院102│││佰陸拾柒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年度司雄│││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括陳時滄所有之│附民移調│││拼裝車攤位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字第402│││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給付期日│號調解筆│││分別為:│錄。│││(一)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二、黃成家應給付丙○○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括陳時滄所有之││││拼裝車攤位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三、黃成家應給付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括陳時滄所有之││││拼裝車攤位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戊○○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黃成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將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匯入甲○○、 陳駿 ││││豪、戊○○指定之帳戶內。││││(二)黃成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已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甲○○、丙○○、││││戊○○指定之帳戶內。││││(三)黃成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已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甲○○、丙○○、││││戊○○指定之帳戶內。││││(四)黃成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已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甲○○、丙○○、││││戊○○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