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妙玲
張惠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妙玲、張惠萍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妙玲與 張簡敏榮 為夫妻,張簡敏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
間6時10分許,張惠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企業社」工廠門口處,並鳴按喇叭2下,戴妙玲因疑張簡敏榮與張惠萍過從甚密,見張惠萍駕車前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步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徒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張惠萍之頭髮、毆打張惠萍之臉部,並欲將張惠萍拉下車;張惠萍亦不甘示弱, 旋萌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戴妙玲之手部,並搖上車窗夾住戴妙玲之右手。適張惠萍之友人 蔡特偉 經張惠萍之通知到場,見張惠萍與戴妙玲發生衝突而無法順利下車,乃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護助張惠萍下車,惟張惠萍下車後,戴妙玲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拉扯張惠萍之頭髮、徒手毆打張惠萍。戴妙玲之上開行為,致張惠萍受有左臉頰、右額挫擦傷、左膝、左足背挫傷、雙大腿擦傷、頭皮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惠萍之前揭行為,致戴妙玲受有右前臂、右手鈍瘀傷等傷害。嗣張簡敏榮、張惠萍之友人 楊企偉 到場,因而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二、案經戴妙玲、張惠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戴妙玲、張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7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惠萍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企業社」工廠門口處,並按鳴喇叭2下等情;被告戴妙玲則坦承見張惠萍駕車前來「○○企業社」後,隨即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徒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張惠萍之頭髮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戴妙玲辯稱:伊的手被張惠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夾住,伊因為要將手伸出來,才會去拉張惠萍的頭髮,伊手伸出來後並沒有繼續毆打張惠萍云云;被告張惠萍則辯稱:伊的自用小客車車窗有防夾功能,伊並沒有用車窗去夾戴妙玲的手,或是拉戴妙玲的手,是因在場有2、3人在阻止戴妙玲毆打伊,戴妙玲可能因此受傷云云(見院一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戴妙玲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伸進張惠萍之汽車駕駛座
車窗內拉扯張惠萍之頭髮、毆打張惠萍之臉部,並欲將張惠萍拉下車;嗣於張惠萍下車後,猶繼續拉扯張惠萍之頭髮、徒手毆打張惠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時陳稱:因伊友人在上址「○○企業社」內工作,伊於102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帶飲料去給友人喝,但當時大門關閉,伊就按喇叭叫友人出來拿飲料,斯時大門打開,戴妙玲就衝出來踢伊的汽車,因伊車窗開一半,戴妙玲即拉住伊的頭髮、用手打伊的左臉頰,伊即撥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載伊離開,當伊友人到場後,伊下車要離開,戴妙玲又過來毆打伊、拉扯伊的頭髮,致伊身上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伊確有駕車前往○○企業社門口,因伊朋友在該處上班,伊買啤酒想過去探班,伊抵達時,門是關著的,伊就按2聲喇叭,戴妙玲見到伊的車就從企業社內衝出來,當時伊將車窗搖下抽煙,戴妙玲一看到伊就拉扯伊的頭髮一直狂打,要把伊拉下車,伊乘戴妙玲打電話叫人時,將車窗關上,戴妙玲竟繼續踹伊的車、搥打車窗要伊下車,伊試著離開,但戴妙玲擋在伊車後方不讓伊離去,伊就在車內撥打電話請朋友協助伊離開,嗣友人蔡特偉到場後,蔡特偉掩護伊下車,戴妙玲猶繼續打伊,蔡特偉就擋在伊前面,並抓住戴妙玲的手,叫戴妙玲不要再打,蔡特偉騎乘機車要搭載伊離去時,為戴妙玲所阻擋,所以蔡特偉再找另1名友人到場將伊帶走,伊則將汽車鑰匙交給到場之友人楊企偉處理;伊在車上的時候,戴妙玲是拉扯伊的頭髮撞擊車門,用巴掌毆打伊的臉部,還抓、搥伊臉部,伊下車後,戴妙玲仍繼續打,導致伊腳部也有受傷,戴妙玲當時也有拉扯伊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張惠萍友人蔡特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係因張惠萍打電話給伊呼叫求救,伊就騎車到現場,伊將機車停放在張惠萍的車子左後方5公尺處,伊看到張惠萍坐在駕駛座上,當時駕駛座的窗戶搖下一半,戴妙玲拉扯張惠萍的頭髮,並以張惠萍的頭撞車子的方向盤及窗戶,打張惠萍巴掌,嗣因伊要帶張惠萍離開現場,就叫張惠萍下車,張惠萍下車後就跑到伊身邊,伊要帶張惠萍離開,戴妙玲拉著張惠萍的頭髮不讓張惠萍離開,並且一路追打,直到伊友人楊企偉及張簡敏榮到場阻止, 適伊 另1名友人剛好經過現場,伊即拜託該名友人將張惠萍帶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背面);證人即張惠萍友人楊企偉則於偵訊時結證:當日係因張惠萍打電話給伊呼叫求救,伊就騎車到現場,伊當時看到張惠萍已在車外,戴妙玲抓著張惠萍的頭髮,斯時證人蔡特偉已在現場,戴妙玲不讓伊與蔡特偉帶張惠萍離開,是戴妙玲的配偶到場阻止後,另1名友人 張振 原始順利將張惠萍帶離現場,伊與蔡特偉則繼續留在現場,嗣由伊將張惠萍的汽車駛離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互核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戴妙玲確有徒手伸進張惠萍之汽車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張惠萍之頭髮、毆打張惠萍臉部,並於張惠萍下車後持續徒手追打張惠萍、拉扯張惠萍頭髮等情,堪以認定。張惠萍因被告戴妙玲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左臉頰、右額挫擦傷、左膝、左足背挫傷、雙大腿擦傷、頭皮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是同案被告張惠萍之上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戴妙玲之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殆無疑義。至被告戴妙玲辯稱係手被車窗夾住,始拉扯張惠萍的頭髮,且於張惠萍下車後,未繼續毆打張惠萍等情,與證人張惠萍、蔡特偉及楊企偉所述俱不相符,且若被告戴妙玲未主動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毆打張惠萍,張惠萍焉能在車內將被告戴妙玲的手拉入駕駛座車窗並予以夾傷?苟若戴妙玲僅係欲出言指責張惠萍,衡情亦無將手伸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必要。
是被告戴妙玲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㈡被告張惠萍於同案被告戴妙玲將手伸進其駕駛座車窗內拉扯
其頭髮、毆打其臉部,並欲將其拉下車後,即徒手拉扯戴妙玲之手部,並搖上車窗夾住戴妙玲之右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妙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張惠萍在伊手伸進車窗指著他時,拉住伊的手並搖上車窗,後來伊有抓住張惠萍的頭髮,張惠萍才搖下車窗,伊的手也鬆開, 嗣伊 擋住車門不讓張惠萍下車,張惠萍要用手 拉伊 ,伊就後退閃開,張惠萍才將車門打開;張惠萍以車窗夾住伊的手,導致伊的手至今尚未痊癒,張惠萍也有拉伊的右手手指及手指,但張惠萍要拉伊頭髮時,伊有閃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張惠萍因搖上車窗夾住戴妙玲之右手,致戴妙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鈍瘀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戴妙玲手部傷勢相片2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0至37頁、院二卷第36至38頁),觀諸戴妙玲手部傷勢相片,可見右手鈍瘀傷部位中間有道白線,其傷勢吻合戴妙玲指訴情節,是同案被告戴妙玲之前揭受傷結果確係因被告張惠萍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要屬無疑。至被告張惠萍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具有防夾功能,此為原廠之標準配備,並提出網頁翻拍相片1張以供證明(見院二卷第20頁背面)。然查,被告張惠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具有防夾功能乙節,而僅空言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具有防夾功能,不可能夾傷戴妙玲云云,其所辯上情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縱被告張惠萍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車窗防夾功能,則僅需人為持續按壓關窗之按鈕,窗門仍會向上而夾住物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張惠萍所辯上情,要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戴妙玲固提出被告張惠萍、證人蔡特偉及楊企偉之社群
網站FACEBOOK翻拍相片,資以證明被告張惠萍與證人蔡特偉、楊企偉關係密切,3人顯有串供、偽證之情。惟查:上開FACEBOOK列印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張惠萍與證人蔡特偉、楊企偉平日互動良好,但未見其等3人有何就本案串供之情事,此有被告戴妙玲所提供之FACEBOOK翻拍相片18張存卷可據(見院二卷第39至46頁),衡以本案事發突然,被告張惠萍當無可能事先勾串證人蔡特偉、楊企偉到場相助,並作證而為不利於被告戴妙玲之陳述,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證人蔡特偉、楊企偉與被告戴妙玲有何夙怨嫌隙,證人蔡特偉、楊企偉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戴妙玲涉犯上開犯行之可能,故證人蔡特偉、楊企偉所證述上情,應堪信實。
㈣綜上,被告戴妙玲、張惠萍所受傷勢,係因其等2人互毆所
致,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戴妙玲、張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戴妙玲以徒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張惠萍之頭髮、毆打張惠萍之臉部等方式傷害張惠萍,適見張惠萍下車後,又拉扯張惠萍之頭髮、徒手毆打張惠萍,致同案被告張惠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戴妙玲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同案被告張惠萍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相互實施傷害行為,致其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幸其2人所受傷勢尚微;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戴妙玲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張惠萍則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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