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甘心
陳玉河吳敏郎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甘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陳玉河、吳敏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張順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胡景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蔡元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由陳玉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交由林甘心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透過電話聯絡賭客聚集、監看監視器避免員警查緝,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吳敏郎則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上址門口把風並引導賭客入內。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做莊下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如賭客點數比莊家小、點數相同或點數為0,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1比例賠予賭客,莊家每贏1,000元即由林甘心收取抽頭金100元。賭客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 李武雄陳芳蘭張瑞棟林志常鄭鑫蟬屈吳子 、李張玉杯、陳 吳阿枝吳榮士蔡立進朱再德陳秀春劉育瑞梁玉賢黃淑真林國良陳太平鄭智誠鄧光庭鍾秀枝鄭立偉蔡文良王月葉吳元進黃玉黍鄧火雲簡炳棠曾嘉榮薛理香吳玉霞陳春生 (李武雄至陳春生等人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均自102年2月4日9時許,由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輪流擔任莊家,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2年2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賭博及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編號十四所示之抽頭金、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張順雄、胡景良放置編號十七、十八賭資所用之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各1只,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下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
3.現場蒐證照片10張。
4.證人即賭客李武雄、陳芳蘭、張瑞棟、林志常、鄭鑫蟬、屈吳子、李張玉杯、陳吳阿枝、吳榮士、蔡立進、朱再德、陳秀春、劉育瑞、梁玉賢、黃淑真、林國良、陳太平、鄭智誠、鄧光庭、鍾秀枝、鄭立偉、蔡文良、王月葉、吳元進、黃玉黍、鄧火雲、簡炳棠、曾嘉榮、薛理香、吳玉霞、陳春生於警詢中之陳述。
5.被告張順雄雖辯稱:伊於前述時、地是去找朋友,未參與賭博云云,然被告張順雄有於前述時、地參與賭博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甘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前述賭博場所需經被告吳敏郎過濾始得進入之事實,亦據被告吳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若非賭客應無法進入該處,是被告張順雄前開辯稱找朋友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順雄之前述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自102年2月1日某時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至就被告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簡稱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張順雄、蔡元富2人所犯賭博罪之最重本刑僅有罰金刑,是以本案並無累犯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亦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3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林甘心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玉河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吳敏郎則係受被告林甘心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3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復審酌被告6人前均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足憑。並兼衡前揭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之說明: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甘心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玉河、吳敏郎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渠 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復屬被告張順雄、胡景良、蔡元富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7,500元,同屬被告林甘心所有,因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甘心、陳玉河、吳敏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順雄、胡景良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十七、十八之賭資,係於員警於前述賭場外之地面上扣得,有被告6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又前述賭資雖屬被告張順雄、胡景良犯前述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經沒入,而已非被告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按,自非被告所有,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員警執行搜索之際一併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七、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訊問被告知必要,是被告張順雄雖具狀表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賭桌│1張││├──┼────────┼─────────┤││二│夾子│21組││├──┼────────┼─────────┤││三│骰子│1盒││├──┼────────┼─────────┤││四│天九紙牌│19副││├──┼────────┼─────────┤││五│盤子│3個││├──┼────────┼─────────┤││六│夾子│40個││├──┼────────┼─────────┤││七│計時器│1個││├──┼────────┼─────────┤││八│籌碼卡片│23張││├──┼────────┼─────────┤││九│監視器鏡頭│4支││├──┼────────┼─────────┤││十│監視器主機│1臺││├──┼────────┼─────────┤││十一│監視器螢幕│1臺││├──┼────────┼─────────┤││十二│帳冊│1本││├──┼────────┼─────────┤││十三│電話記事簿│1本││├──┼────────┼─────────┤││十四│抽頭金│新臺幣7,500元││├──┼────────┼─────────┤││十五│黑色皮包│1只││├──┼────────┼─────────┤││十六│咖啡色皮包│1只││├──┼────────┼─────────┤││十七│張順雄攜帶之賭資│新臺幣8萬6,600元││├──┼────────┼─────────┤││十八│胡景良攜帶之賭資│新臺幣22萬元││├──┼────────┼─────────┤││十九│便條紙│9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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