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寬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按摩店(無店名)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容留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甲○○與男客戊○○在上開按摩店3樓301號房間,以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丁○○向甲○○從中收取3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按摩店執行臨檢,查獲在店內301號房間已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戊○○與成年女服務生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爭執證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經核證人甲○○、戊○○之警詢中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相符合,且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在查獲當時警察說配合他調查較快回去,只要坦承,繳個罰鍰就沒事,所以我才會於警詢時承認有性交易等語(偵卷9-10頁、19-21頁);證人戊○○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說配合調查較快回去,不配合會留很晚,且只是罰一罰款,我才配合警察於警詢中坦承有性交易等語(偵卷9頁、本院卷28頁)。然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當時有告知「你們沒有做就不用怕」,我怕警察通知家人才坦承等語(偵卷10頁),是以證人甲○○就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性交易之原因,證述已有不一;再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義彰 、 古耀欽 、 林文棟 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並無向證人甲○○、戊○○說坦承有性交易就可以趕快回家、沒有證據就沒事,認罪繳罰款就沒事等語(偵卷19-20頁),且證人甲○○、戊○○於偵查中均無法指認是黃義彰、古耀欽、林文棟三位員警中何人向渠二人要求坦承性交易(偵卷19頁),已難認確有證人甲○○、戊○○所稱查獲員警以配合調查較快回去,罰款就沒事為由要求證人甲○○、戊○○坦承性交易之事,況證人甲○○身為女子,戊○○已為人夫,兩人為性交易並非名譽之事,並且關乎是否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證人甲○○、戊○○,應無可能僅因要儘快回家或因罰錢了事心態,即承認有性交易情事,故證人甲○○、戊○○於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經警察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證述,尚難採信,證人甲○○、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非違法取得,而具有任意性甚明。又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18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為高雄市○○區○○路○○○號按摩店之負責人,及甲○○為店內女服務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是單純按摩的地方,我交代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而且甲○○、戊○○於偵查中都否認有從事性交易情事,查獲員警沒有拍照存證,現場沒有查獲保險套,員警證述查獲性交易的證詞真實性存疑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為高雄市○○區○○路○○○號按摩店之負責人,甲○○則為店內女服務生,又男客戊○○於10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來店消費時,是由店內女服務生甲○○服務,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按摩店執行臨檢,查得在店內301號房間男客戊○○與成年女服務生甲○○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22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警卷8-10頁、本院卷26-27頁)、及證人黃義彰、古耀欽、林文棟員警於偵查中(偵卷19-21頁)證述詳盡,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29日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2-14頁)、租賃契約1份(警卷15-16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上開按摩店,以1小時收費1,800元之代價由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並從中收取300元以營利,而被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甲○○與男客戊○○在上開按摩店3樓301號房間,以前述收費方式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等情,則經: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人員進入臨檢時,我與戊○
○在301包廂從事性交易完畢。我跟男客戊○○說從事性交易行為的價錢一小時1800元,戊○○還沒有將1800元交給我,戊○○約20時30分許來店消費的,我接待戊○○,並將他帶到301號包廂從事性交易。拆帳方式是每次性交易交付300元給負責人丁○○等語(警卷5-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5月29日20時30分許進入該店,我自己進入該店,甲○○帶我進入3樓…我有將生殖器插入甲○○私處,…甲○○還來不及穿衣服便被警察發現,…消費是1800元等語相符(警卷8-10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義彰證稱:…我上樓在房門外聽聲音查看是否有人在裡面從事性交易,在三樓301號房外面我有聽到女子的呻吟聲,這時 吉耀欽 警員上三樓,我請他在301室外面等候裡面的人出來…等語(偵卷2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古耀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敲門入店並表明我員警的身分說要臨檢,進入該店後並沒有看到丁○○…,我聽到三樓房門內有女子呻吟聲,過了約5分鐘,證人甲○○把房門打開,身上並沒有穿任何衣服,她打開門後看到我,…就把門關上,等她再開門時,已經和男客戊○○將衣服穿好等語(偵卷2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義彰證稱:…我上樓在房門外聽聲音查看是否有人在裡面從事性交易,我在三樓301號房外面有聽到女子的呻吟聲,這時吉耀欽警員上三樓,我請他在301室外面等候裡面的人出來…等語(偵卷20頁)明確。
⒉核以證人甲○○、戊○○、及證人古耀欽、黃義彰員警前述
證述各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戊○○、古耀欽、黃義彰員警與被告,並無特殊仇怨,本應無惡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店內如無從性交易之服務,證人甲○○、戊○○,豈有為前開對自身斷無任何利益之陳述,並均能說出1小時1800元收費標準之可能,再觀店內獨立隔間301室內僅有簡單之床鋪、桌子等家具,並未擺放一般長期住宿之生活用品,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稱:我平日和家人住在一起,白天回家,晚上上班等語(偵卷10頁),並無使用休息室必要,則該等獨立包廂房間,應非證人甲○○休息住宿用,而係為服務男客所設,則以店內設置獨立包廂房間,非開放式之空間,房間可上鎖,並該店店面無任何招牌,與一般單純經營按摩服務商店之設備、格局,明顯有別,更遑論證人甲○○證稱:並無任何美容、推拿證照等語(警卷6頁),而無相關推拿或按摩技能,又如何從事相關之執業,再者,查獲當時,被告固不在店內,然店內尚有其他女服務生,證人甲○○乃受雇被告,倘未經被告許可,證人甲○○何敢故違指示,明目張膽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無懼被告得知。綜上,足認容留女服務生為性交之性交易,為被告店內慣常營業項目甚明。被告辯稱:我經營之上開店面,僅提供按摩服務,店內的隔間301室是女服務生甲○○的休息室,我有禁止女服務生為性交易,店內如有性交易,亦係女服務生個人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又現場有無保險套,實與性交易存否無必要關連,另員警是否即時拍攝得證人甲○○未著衣物之照片,更僅係員警蒐證技巧問題,是被告辯稱:現場沒有保險套,員警沒有拍攝得性交易照片,顯見店內並無色情營業云云,亦難採信。
(三)雖證人甲○○、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於偵查中,證人甲○○改證稱:我沒有和戊○○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9-10頁);證人戊○○證稱:我沒有和甲○○從事全套性交易。我當天到該店是去按摩等語(偵卷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證稱:我們店內沒有做性交易,戊○○當時來店內按摩,一小時800元,原本在2樓按摩,但是戊○○私下要求我幫他做全套(性交)性交易,我說好,並另加價1000元,才會到3樓我自己的休息室,但還在聊天,尚未為性行為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23-24頁)。證人戊○○則證稱:我當次是在2樓按摩,收費是一小時800元,後來上去3樓是我和小姐要去性交易,我和小姐講性交易的錢是1800元,是私底下講加價1000元,但我還沒有與小姐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26-27頁)。然此與證人甲○○、戊○○於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之警詢時所為證述明顯不符,且證人甲○○、戊○○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並非如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稱乃因要快點回家或認罰錢了事,配合警察始為坦承性交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坦承性交易,對證人甲○○、戊○○斷無利益,甚且關乎是否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如非事實,證人甲○○、戊○○應無可能承認此等不利於己之事,更遑論證人古耀欽、黃義彰員警在證人甲○○、戊○○所在301室房外有聽聞女子呻吟聲,並證人古耀欽員警親見證人甲○○未著片縷等節,業經證人古耀欽員警證述明確如前,已堪認證人甲○○、戊○○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並非事實。再觀證人甲○○、戊○○係先於偵查中均改證稱雙方無任何性交易;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同改證稱,以800元在2樓按摩,之後私下講好加價1000元為性交易才至3樓房間,然即為警查獲等證述情節,除非互為勾串,豈可能出現此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互相搭配,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卻前後不一之情形,故而堪認證人甲○○、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均是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只有按摩,丁○○有禁止從事性交易,我也沒有做全套等語(本院卷29-31頁),然證人丙○○縱未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不能推斷該店內沒有性交性交易之營業項目,且若被告嚴禁性交易,證人甲○○何能向男客說明收費方式並於店內從事性交易,是證人丙○○上開證言,顯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以上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男客戊○○與女服務生甲○○在店內從事性交行為,縱尚未向男客收取費用,其容留之行為仍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圖不法利益,在經營之店內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所為危害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嫺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