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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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蘋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子蘋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主幼商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嬰兒推車做掩護,徒手竊盜該商場內之黃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並將上開長褲放在嬰兒推車上,隨即走出商場外,嗣經店員 王雅裙 (起訴書誤載王雅君)發現而追出該商場外,並上前要求邱子蘋交出上開長褲時,王雅裙見嬰兒推車把手與遮陽板間露出上開長褲及吊牌即拉出該長褲而掉落在現場,邱子蘋情急之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王雅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雅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邱子蘋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王雅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又證人王雅裙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王雅裙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雅裙於102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始為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是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內容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觀諸本案卷證,亦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依前開規定,證人王雅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臨檢照片4張、查扣照片2張、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擷取照片1張,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到主幼商場有拿衣服到更衣室試穿,離開更衣室時將衣服放在嬰兒推車上面,但是後來伊有將衣服放在衣架上面,只是黃色長褲沒有拿到才不小心將黃色長褲帶走,伊也有意要結帳購買該件長褲,可是證人王雅裙大喊並且說要報警,伊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7日17時37分許,推著嬰兒推車至主幼商場逛街,並於該商場拿取本案之黃色長褲後,隨即推著嬰兒推車進入該商場更衣室試穿,嗣被告離開更衣室後,便推著嬰兒推車離開主幼商場,證人王雅裙見狀察覺有異而追出至主幼商場店外,並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商品,為何未結帳時,被告稱:東西是伊的等語,此時,證人王雅裙見被告收起之嬰兒推車把手與遮陽板間有露出黃色長褲及吊牌,即伸手拉出該件褲子而掉落在地上,證人王雅裙隨即報警,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王雅裙於偵查、審判證述稽詳(見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有查獲照片2張、臨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9頁),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之黃色長褲後,將該件黃色長褲放置於嬰兒推車把手與遮陽板間夾帶離開主幼商場,並為證人王雅裙發現報警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盜之意,是不小心夾帶該件黃色長褲離開主幼商場等語,然證人王雅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拿了一件黃色長褲進入更衣室,出來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拿的褲子,伊就看被告有無要結帳,結果被告就離開主幼商場,伊就追出去,並詢問為何不結帳,被告說東西是她的,也不給伊看,伊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伊有看到黃色長褲露出來就抓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審判中具結稱:(提示警卷第6頁下方照片)該件黃色長褲是主幼商場的商品,上面有吊牌,黃色長褲是掉落在主幼商場門口,因為當天伊追出去時,有看到褲子的吊牌露出來,也有看到黃色長褲,伊就從被告的嬰兒推車上的手推把與遮陽板夾住的位置,將該件黃色長褲拉出來,該件褲子如何放置,伊不太記得,但伊拉的時候,嬰兒推車跟遮陽板已經夾住,被告的嬰兒推車顏色是深色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陳述:伊離開主幼商場時,嬰兒推車上面放的是一條黃色長褲及一條圍巾,且黃色長褲是放在圍巾上面,褲子沒有結帳,是店內的褲子,伊在將嬰兒推車的遮陽板收起來時,該遮陽板上放置黃色長褲及圍巾,圍巾沒有將黃色長褲包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第32頁),再觀之卷附黃色長褲、圍巾、嬰兒推車照片(見警卷第6頁下方照片、第8頁上方照片、第9頁下方照片)及證人王雅裙當庭繪製之主幼商場現場圖(見易字卷第35頁),本案之黃色長褲為明亮的黃色,圍巾則為藍色、粉紅色、黃色夾雜且顏色為深色,推車為深藍色,而被告推著嬰兒推車離開主幼商場時,該件顏色明亮之黃色長褲係放在顏色夾雜且深色之圍巾上方,一起放置在深色之嬰兒推車遮陽板上面,顏色反差大,且相當顯眼,再自更衣室到主幼商場大門口之間有六大排衣架阻隔,顯見被告自更衣室出來行走衣架之間,並至該商場大門離開,在主幼商場店外將嬰兒推車收折之過程中,被告應能發現該件黃色長褲仍放置在嬰兒推車的遮陽板上方,然被告猶仍推著嬰兒推車離開主幼商場,並將嬰兒推車收折好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被告稱其主觀上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實難取信於人,況且被告亦明確供陳嬰兒推車收起之時,遮陽板上確實放置黃色長褲,且被告亦知悉放置在嬰兒推車遮陽板上的黃色長褲是主幼商場店內的褲子,且該件黃色長褲尚未結帳, 益徵 被告並非不小心夾帶該件黃色長褲離開主幼商場,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伊沒有避開主幼商場監視器,將黃色長褲帶走等語,惟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證人王雅裙提供之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1)102年3月17日17時47分05秒(監視器時間:47分03秒),被告拖著嬰兒推車出現在商場內。
(2)102年3月17日17時47分15秒(監視器時間:47分12秒)被告左轉,此時嬰兒車內有坐一個小嬰兒。
(3)102年3月17日17時47分18秒(監視器時間:47分15秒)被告離開監視器螢幕攝影範圍。
(4)102年3月17日17時51分13秒有兩件黑色與白色的衣物被丟在標示100元的衣架上面(監視器畫面的右下角)。
(5)102年3月17日17時57分37秒(監視器時間:57分34秒)兩名身穿黑色T恤的商場員工出現。
(6)102年3月17日17時57分44秒(監視器時間:57分41秒)一名員警出現在商場內,該名員警跟隨前面兩位員工往前走且逐漸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
(7)102年3月17日17時58分08秒(監視器時間:58分04秒)另一名員警出現在商場內且往前走。
(8)之後直至監視器檔案播放完畢,都未看見被告的身影。(見易字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又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亦陳述:勘驗內容編號(4)標示
100元的衣架位置的兩件白色、黑色的衣物是伊丟的,但件數並非只有兩件,而是三、四件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再參酌證人王雅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監視器(即攝影機)位置,及勘驗內容編號(4)之影像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35頁、第36頁),可推知該監視器能拍攝到的範圍應該是到勘驗內容編號(4)所示暨該張影像擷取照片顯示之標示100元的衣架位置,而無法拍攝到衣架前方即大門口的位置,再依上開勘驗內容編號(3)所示,被告最後出現在監視器影像內的時間為102年3月17日17時47分18秒(監視器時間:47分15秒),被告陳述上開丟擲衣物之時即上開勘驗內容編號(4)所示時間點,該主幼商場之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之身影,可見,若非被告自更衣室出來為避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而先繞行至更衣室斜對角之上開勘驗內容編號(4)所示100元衣架的位置,再從該處之主幼商場大門口離開,何以該商場內之監視器均未拍攝至被告自更衣室出來後至主幼商場大門離開之間的影像,況被告若無意購買試穿之衣物,衡情可於行走更衣室出來至大門最近之中間六大排衣架離開並於經過時,將無意購買之衣物放置在衣架上方,而非繞行到距離更衣室最遠之右下角位置之衣架(即標示100元的衣架)處,再將衣物丟擲在該處後離開主幼商場,是被告所辯:伊未避開主幼商場監視器,將黃色長褲帶走等語,礙難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當天證人王雅裙追出來後,伊有意要結帳買下該件黃色長褲,是證人王雅裙大喊報警,伊就直接騎乘機車回家等語,惟證人王雅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追到被告後就報警,且在警察來時,被告就逃走,後來是調閱監視器,才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等語,又於審判中證述:伊任職主幼商場,案發的時間有點久了,因為主幼商場常常發生竊盜的情形,所以伊不記得追到被告後,是馬上報警或有等一會,但是公司規定,如果是在外面的話,當下就要報警,這是公司每個員工都要遵守的事項,伊也會照著做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按理證人王雅裙既受僱於主幼商場,則發現主幼商場遭竊且於店外追到行為人即被告時,證人王雅裙理應不會違反公司規定,延遲報警或不報警處理,縱然被告曾向證人王雅裙表示欲購買該件黃色長褲,亦不能認證人王雅裙所為有何不妥,更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意,被告前開辯解,悉難憑採。
(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雅裙於警詢時稱被告拿
六、七件至更衣室試穿,偵查中卻說拿了黃色長褲、暗色長褲,到底拿了幾件所述有矛盾,證人王雅裙又於警詢時稱黃色長褲掉落在地上時,被告辯稱有憂鬱症,小不心把黃色長褲夾帶,但在偵查中改稱追出來時,問被告不結帳,被告說東西是我的,對被告的反應前後所述亦不一,且對被告如何夾帶黃色長褲、暗色長褲離開及發現之過程,亦交待不清楚等語,然查:本案的黃色長褲係證人王雅裙見被告拿取至更衣室試穿後未結帳而逕行離開主幼商場,證人王雅裙遂追至店外,並由證人王雅裙從被告已收折好的嬰兒推車把手與遮陽板間抓下來乙節,已如前述,證人王雅裙於審判中對於被告竊盜之細節雖證述記不清楚,惟證人王雅裙於偵查中就被告竊盜之經過已詳為證述,且於審判時亦補充證述:伊在主幼商場店外,發現被告收折好的嬰兒推車把手與遮陽板間露出黃色長褲及吊牌等語(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依證人王雅裙上開證述,可見其之所以有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若干出入之情形,無非係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模糊或消褪所致,況衡諸一般常情,本難期待證人前後所為證述均應一致而無絲毫出入,蓋此乃受限於證人之記憶、觀察、陳述能力等所致,故倘有若干出入,如屬常情可期,自難遽以此等若干出入即全盤推翻證人所為之證述,否則將無從確切發現真實,其理甚屬灼然,況觀諸證人王雅裙所為證述,其前後均證述被告確有竊盜本案之黃色長褲乙節,雖因時間已經過相當時日,證人王雅裙前後就被告拿取試穿之衣物件數、被告遭發現時之反應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其陳述相歧並非甚鉅,從常人之記憶能力觀之,仍在常情可期之範圍內,自不得因其此項記憶之模糊,即遽認證人王雅裙所為證述均全屬不可採信,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乙節,尚難足取。
(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若被告有竊盜黃色長褲之意思,大可用圍巾將該件黃色長褲包起來,再帶離開主幼商場而不是放在嬰兒推車的遮陽板上面等語,然被告陳述:伊拿取試穿之衣物有三、四件,且在上開勘驗內容編號(4)所示之時間點將衣物丟擲在標示100元的衣架上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再參酌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可推知被告從主幼商場更衣室出來後,係以將所拿取之全部衣物放置在嬰兒推車遮陽板上方,待繞至勘驗內容編號(4)所示位置丟擲無意購買之衣物後,即離開主幼商場,並將嬰兒推車收起再以遮陽板夾住黃色長褲之方式竊取之,則被告是否需以圍巾包裹本案之黃色長褲,方可竊得該件黃色長褲,容有所疑,尚難僅因被告未以圍巾包裹所竊取之黃色長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不法意圖。
(七)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陳述:伊罹患憂鬱症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30頁反面),然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另選任辯護人雖於102年8月1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陳稱:被告罹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見審易卷第19頁、第21頁),惟經本院於審判時向選任辯護人確認是否主張被告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在行為時並非處於不能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狀態,上開證明僅做為量刑參考等語,又觀諸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時,就訴訟進行之過程、對上開勘驗內容之意見、答辯之內容均應對清晰,對答如流,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所患之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復於99、100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3號、100年度簡字第5864號分別判決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9日,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即100年8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拘役,於100年10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崔字第1045號、100年度執緝崔字第1554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黃色長褲係主幼商場所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購得財物,貪圖私欲,恣意竊取以供己用,所為實應非難,且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恣生犯意再犯本案,更飾詞否認犯行,可見毫無悔意,素行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其竊取之黃色長褲,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即證人王雅裙取回(見警卷第5頁),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101年12月13日鑑定,障礙等級輕度,見審易卷第21頁),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