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偽造發票人 陳水樹 ,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票號三三三九五二,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水樹同居期間,陳水樹答應購買房屋給上訴人,另提供上訴人母女生活費及女兒教育費,嗣陳水樹未依約履行,復因受其家庭壓力,要求與上訴人分手,惟同意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一千萬元,遂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無偽造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