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甚融洽,被告長期無工作,家計多賴原告擺路邊攤賺錢支應;嗣後被告因與朋友合夥作生意失敗,遂向原告父親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父親並向農會借貸90萬元給被告,總計110萬元被告迄今10餘年均未償還,而係由原告湊錢慢慢清償;又被告常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多次打擾原告擺攤位做生意,原告苦不堪言,遂偕同3名子女搬到桃園縣現址居住,此後兩造即長期分居兩地,迄今10餘年未再有任何聯繫等,與證人 游源育 (兩造之子)、 朱漢能 (原告之父)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陳,兩造分居10餘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被告長期不事生產,未負擔家計,又積欠原告父親債務不思清償,反而阻礙原告擺攤位賺錢,且未認真經營家庭生活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