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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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進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T字扳手、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甘進賢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甘進賢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王秋冬 所任職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約定租期為1日;然翌日租期屆滿後,甘進賢未依約返還上開甲車亦未再向「裕昌公司」續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㈡甘進賢為免上開甲車遭「裕昌公司」尋獲,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4年2月20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某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1支,拆卸由 留良順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㈢甘進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國光八街交岔路口附近,持上開T字扳手1支,拆卸 李碧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逞。
㈣甘進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2月26日下午6時40分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日發當鋪」前等候,俟「日發當鋪」會計 王嘉鎂 於該日下午6時40分許下班步出當鋪外,欲駕駛機車離去之際,甘進賢即趨前跨坐於王嘉鎂之機車後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支抵住王嘉鎂後腰部,向王嘉鎂嚇稱:「我只是要錢」、「把錢交出來」、「不照做的話要給妳死」等語,以此客觀上足以壓抑王嘉鎂意思自由而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著手欲強取王嘉鎂之財物,但因王嘉鎂乘隙掙脫逃離,甘進賢遂未得手財物即行逃逸。
二、嗣因王秋冬、留良順、李碧戀、王嘉鎂陸續報警處理,並經王嘉鎂指稱疑似甘進賢涉案,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發覺甘進賢應係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車輛犯前開「一、㈣」所示案件;其後經警於104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查獲甘進賢駕駛懸掛丙車車牌之甲車,並由甘進賢交出乙車車牌及上開T字扳手、水果刀為警扣案(甲車車輛及乙車、丙車之車牌業經分別發還王秋冬、留良順及李碧戀領回),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秋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嘉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甘進賢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王嘉鎂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有何不符、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亦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照片等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自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跨坐於證人王嘉鎂所駕機車之後座,並以扣案水果刀之刀柄抵住證人王嘉鎂之後腰部,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先前以自用小客車向「日發當鋪」質押借款後,雖均按時繳付利息,但該車卻遭「日發當鋪」移至停車場保管,車輛鑰匙亦經「日發當鋪」要求其交出,其越想越不甘心,始以上開方式欲要求證人王嘉鎂返還車輛鑰匙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之證據足證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裕昌
公司」員工王秋冬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警㈠卷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1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且有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張、查獲甲車之現場照片6張、歸仁分局104年5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7頁,偵㈠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參之被告既係向「裕昌公司」租用甲車使用,自應於租期屆至時依約返還,若有繼續租用之意,亦應主動與「裕昌公司」接洽,然其租用甲車後即避不見面,未曾依約返還或向「裕昌公司」表示續租之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甲車,致「裕昌公司」追討無著,可徵被告有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
經證人即被害人留良順、李碧戀於警詢中指述乙車車牌、丙車車牌遭竊等情形甚詳(警㈡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警㈠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持以拆卸上開車牌之T字扳手1支扣案足憑,復有上開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張、乙車車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丙車車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查獲丙車車牌之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乙車車牌之現場照片2張、員警 許正光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字扳手照片1份附卷可查(警㈠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5至26頁,警㈡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偵㈠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嘉鎂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
日發當鋪」擔任會計,被告是「日發當鋪」的客人,104年2月26日下午6點40分,伊把「日發當鋪」的鐵門關下來,準備要騎停在騎樓的機車,伊發現後面有人,轉頭就看到被告很快走過來,被告跨上伊之機車後座,用手抓住伊之衣服後領,並用硬物抵住伊之後腰部,要伊一直騎不要停下來,伊因為害怕沒有動,被告就說他要錢,如果伊不動的話,他要讓伊死,伊用手掙脫並跟被告推擠,之後伊就跑掉,被告作勢要追但沒追到,伊之東西也沒有被拿走,伊拜託朋友跟伊一起回去騎機車時,被告已經離開了,伊原本以為被告手持的東西是槍,但沒有看清楚,後來伊去報警,警方調監視器給伊看,伊才知道是水果刀等語(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第11頁正反面)。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是「日發當鋪」的會計,被告則是「日發當鋪」的客人,104年2月26日下午6時40分伊下班時,「日發當鋪」裡只剩伊1個人,伊準備騎停在騎樓的機車,被告走過來,伊跟被告打招呼,被告沒有講話,直接掐著伊之頸椎,然後跨坐到伊之機車上,拿硬硬的東西抵住伊之後腰際說:「妳騎啊,妳繼續騎啊,我只是要錢。」,被告還叫伊把錢交出來,伊不照做的話要給伊死,伊當時以為被告拿的是槍,伊當下感覺很害怕、緊張,現在想起來也還會怕,但當時過了幾秒後,伊想說伊身上有「日發當鋪」的錢,伊覺得如果錢丟了伊有責任,想到如果被搶了怎麼辦,也會擔心如果不反抗,會遭到其他不利的對待,就開始努力地掙脫並喊叫,被告一直拉著伊之衣服,伊完全掙脫之後跑掉,伊曾回頭看發現被告好像沒有跟上;被告坐上伊之機車後座時,伊之機車已經發動了,被告跨上來之後伊就呆住不敢動,被告就叫伊繼續騎、說他只是要錢,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希望伊騎去別的地方還是什麼意思;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是依據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是證人王嘉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曾自後跨坐於證人王嘉鎂駕駛之機車後座,持硬物抵住證人王嘉鎂之後腰部,並向證人王嘉鎂表示其要錢、證人王嘉鎂不照做的話要讓證人王嘉鎂死等語,其後因證人王嘉鎂掙脫逃離,被告始未得手任何財物等主要之被害事實,均已為明確而大致相符之證述。參之證人王嘉鎂另證稱:伊是因被告到「日發當鋪」借款才認識被告,伊本人和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發生任何糾紛、不愉快或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被告亦曾為與證人王嘉鎂此部分證述一致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信被告與證人王嘉鎂間原無任何嫌隙、仇怨,衡之常情,證人王嘉鎂實無刻意虛捏不實證述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伊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王嘉鎂上開證述,與被告供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跨坐
在證人王嘉鎂所駕機車後座,並持扣案水果刀刀柄抵住證人王嘉鎂後腰部等部分之自白大致相合,與下列證據資料亦可互為參照映證,益證證人王嘉鎂所述確屬信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實堪認定: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日發當鋪」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
,其結果節錄如下,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可資查考(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參(警㈡卷第23至28頁,但因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常有誤差,故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仍以證人王嘉鎂指述之時間,而非下列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
①畫面時間18:51:55,畫面中有名女子戴上安全帽。
②畫面時間18:52:00,有1人自鄰近樑柱處跨出來,上開女子則跨坐上未見車身顏色之機車。
③畫面時間18:52:03,上開人士繞過附近攤位後方之桌子,走向上開女子所在之處。
④畫面時間18:52:06,上開人士繼續向上開女子靠近,此時
已可看出係1名身穿深色外套,衣襟為白色、深色長褲、蓄平頭之男性(尚無法辨識手上是否有持物品),上開女子則往後看。
⑤畫面時間18:52:07,上開蓄平頭之男子左手持1個黑色條
狀物,右手自然向下垂,並將左手所持之物舉起對著上開女子。
⑥畫面時間18:52:08,上開平頭男子將右腳跨上上開女子所騎之機車後座。
⑦畫面時間18:52:09,畫面未拍到上開女子及上開男子之雙手,僅見上開男子坐上該機車後座。
⑧畫面時間18:52:14,畫面下方出現上開女子之白色安全帽
,畫面未拍到上開女子身體全部及上開男子之雙手,僅見上開男子坐上該機車後座身體左右晃動。
⑨畫面時間18:52:19,畫面未拍到上開女子,上開男子則下車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內。
⑩畫面時間18:52:21,畫面左下方僅出現上開男子頭部及肩膀,隨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⑪畫面時間18:52:24,上述2人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上開女子右手握住上開男子左手所持之黑色條狀物品。
⑫畫面時間18:52:25,因上開女子右手握住上開男子左手所持之物品,故上開男子左手上下晃動。
⑬畫面時間18:52:26,上開男子右手抓住上開女子安全帽與
衣領間之物(無法分辨係安全帽帶子或衣領),上開女子左手抓住上開男子右邊腋下之衣物。
⑭畫面時間18:52:27,上開女子掙脫後往畫面右邊之馬路方向跑,上開男子也緊跟在後。
⑮畫面時間18:52:29,上述2人消失於畫面右邊。
⑵上述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其手上所持之物係扣
案水果刀,上述戴安全帽之女子則為證人王嘉鎂等節,均為被告自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核上述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過程,與證人王嘉鎂指述被告手持硬物、自後跨坐於伊之機車上、伊掙脫後逃離等主要情節亦屬相符。此外,復據被告交付上開水果刀扣案足憑,而有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日發當鋪」現場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存卷可考(警㈡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王嘉鎂關於被害過程之證述之可信性,益見證人王嘉鎂所述確為伊親身經歷之事無疑,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瞭。
⒊被告固一再辯稱:其雖曾於案發時、地持扣案水果刀跨坐在
證人王嘉鎂所駕駛之機車後座,但並未要求證人王嘉鎂交付財物,僅欲取回伊質押後遭「日發當鋪」移至停車場保管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應係認為其曾按時繳息,質押之車輛卻遭「日發當鋪」拖走,因無法理解、接受,才會向證人王嘉鎂要求取回車輛鑰匙等語。然查:
⑴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很確定被告於案
發時是說他要錢,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車子或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正面、第114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向證人王嘉鎂表明欲索還車輛鑰匙云云,與證人王嘉鎂所述顯有不符,而乏任何憑據可稽。
⑵次查「日發當鋪」於104年12月間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3年
12月13日向該當舖質借,質當名下之汽車1輛;已告知被告典當期間由該當舖配合之停車場業者保管該車輛和車鑰匙;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典當期間從未還款。於105年5月間再函覆本院稱:被告係於103年12月質借20,000元,104年1月加借50,000元,總共70,000元,無還款紀錄;車主借用質借之車輛逾期未歸還,經通知車主後,以拖吊方式移至停車場,車主有簽立同意書1份,但資料已由第三方受託人清償後當場銷毀等情,有「日發當鋪」上開2份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初以自用小客車向「日發當鋪」質押借款,因被告表示有工作上之需求,故該車仍借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向「日發當鋪」借了2、3次錢,也曾將利息足額繳付給伊,只是偶有遲延的情況,伊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未還款,是指被告未清償本金,後來好像是因「日發當鋪」無法聯絡上被告,才依約把被告的車輛移到停車場保管,此部分並非伊經手,伊不確定詳情,但伊曾看到被告事後將車鑰匙拿到「日發當鋪」,還說過年時要來將車贖回,之後停車場業者將該鑰匙收走保管,而自被告將車鑰匙交至「日發當鋪」到發生本案之間,伊不清楚被告曾否向「日發當鋪」表示要取回鑰匙或對車輛遭移置之事有爭議,被告亦不曾向伊本人詢問過如何取回車子,案發後被告之債務已由其女兒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其中「日發當鋪」上開回函內容與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質押之車輛遭移至停車場保管之原因、細節縱未盡一致,但證人王嘉鎂亦已證稱伊並未實際經手被告質押車輛遭移置之事(參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證人王嘉鎂自僅能依憑伊所認知之情形為證述,難認證人王嘉鎂所述有何不實;而由上開證據相互對照,雖可認被告確有其所辯曾向「日發當鋪」借款,嗣後其質押之車輛遭移置停車場保管等情形,然參以證人王嘉鎂僅係「日發當鋪」之會計,應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證人王嘉鎂復已證述被告係未清償本金,但曾足額繳付利息,僅偶有遲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更可見證人王嘉鎂並無刻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事實之情,足認無論被告與「日發當鋪」間有何質押借款或質押車輛遭移置而衍生之問題,均與證人王嘉鎂無直接之關係,若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向證人王嘉鎂提及索回質押車輛或鑰匙之事,證人王嘉鎂當無故意隱瞞不為證述之理。是證人王嘉鎂既始終明白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未曾提及質押車輛或鑰匙,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⑶況依一般社會常態,被告若僅欲向「日發當鋪」取回質押車
輛或鑰匙,理應於當舖營業時間內,先向證人王嘉鎂或「日發當鋪」其他從業人員詢問,方符常理;然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持刀向證人王嘉鎂犯案之上開過程前後經過時間不到1分鐘,歷時甚為短暫,亦無任何交談或詢問之情狀,衡情顯非一般向當鋪人員詢問取回質押車輛鑰匙之正常態樣,被告所辯即有悖於常情。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將車鑰匙交給「日發當鋪」後至案發當日,不曾當面或以電話要求「日發當鋪」歸還鑰匙或車輛,其於案發當日是到案發現場等證人王嘉鎂下班,因為當時剩證人王嘉鎂1人在「日發當鋪」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則依前述被告未依循正常洽詢途徑詢問如何取回質押車輛或鑰匙,反於案發當日,先至「日發當鋪」附近等候,迄至「日發當鋪」其餘人員均已離開、證人王嘉鎂單獨1人欲下班之際,始持扣案水果刀對證人王嘉鎂施以強脅手段之客觀情形,亦應認證人王嘉鎂前揭關於被告僅表明要錢,並未提及質押車輛或鑰匙之證述,較被告所辯尤為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欲向證人王嘉鎂取回質押車輛鑰匙云云,委無可採。
⑷另被告與證人王嘉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如前述,
其竟持刀要求證人王嘉鎂交付財物,亦已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至明。
⒋再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稱:自前引勘驗筆錄及證人王嘉鎂
之證述,證人王嘉鎂尚曾反抗被告,應非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倘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已不能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及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乘「日發當鋪」前無他人在場,以跨坐於證人王嘉鎂所駕機車之後座,持扣案水果刀抵住證人王嘉鎂之後腰部,並向證人王嘉鎂恫嚇稱:「我只是要錢」、「把錢交出來」、「不照做的話要給妳死」等語之方式,喝令證人王嘉鎂交出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實已對證人王嘉鎂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且同時係以如若不從,將侵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意思通知證人王嘉鎂,亦屬脅迫之行為。而除證人王嘉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當時主觀上感到緊張、害怕,係因思及身上有「日發當鋪」之款項,認如遭取走自己負有責任,亦擔心遭受其他不利之對待,遂起而掙扎逃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所為確已使證人王嘉鎂感受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立即之威脅外;衡諸證人王嘉鎂當時所處之客觀情事,縱被告並未以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尖端直接抵住證人王嘉鎂,不至於立刻對證人王嘉鎂造成傷害,但因證人王嘉鎂原係背對被告,而驟然遭被告近距離以不明硬物挾制,實無可能於驚慌、恐懼之緊張心理下正確判斷被告所持之物究竟為何物或呈現何種態樣,故而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認為因被告與自己之身體極為貼近,被告隨時可於此近距離內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之侵害,堪認被告所為實已足對證人王嘉鎂之生命、身體及人身安全形成立即而緊迫之威脅或危險,已足以壓抑證人王嘉鎂之抗拒,使伊喪失意思自由,而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王嘉鎂於上開時、地固曾乘隙掙脫逃離,使被告未及得手財物即行離去,然此應屬被害人為求防衛生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原向「裕昌公司」租用而持有之甲車占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扣案T字扳手1支,其T字兩端分別長16.6公分、25公分,屬套筒扳手樣式,金屬製,質地堅硬、沈重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反面),該扳手復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持扣案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扣案水果刀
1支,其全長29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刀刃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單刃開峰,刀鋒銳利,附有黑色塑膠刀柄及紅色塑膠刀套乙節,亦有前引勘驗筆錄可資查考(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自屬足以攻擊人體成傷或致死之器物,揆諸前引判例意旨,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而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為圖獲取財物,以強暴、脅迫之手法,至使證人王嘉鎂不能抗拒,然因證人王嘉鎂乘隙逃離而並未得手任何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犯行、如事實欄「
一、㈡」及「一、㈢」所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曾於100年12月22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則係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惟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前科,竟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壯,
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侵占「裕昌公司」之甲車供己駕駛,又為掩飾行蹤即陸續竊取乙車、丙車之車牌使用,復以持水果刀強盜證人王嘉鎂之方式欲獲取財物,足見其目無法紀,侵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危及證人王嘉鎂之人身安全,殊為不該,其犯後復僅坦承侵占、竊盜犯行,而矢口否認情節較重之強盜未遂犯行,難認其已確實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因侵占、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及所造成之損害,其強盜犯行仍屬未遂、亦未實際造成證人王嘉鎂之身體傷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已離婚,育有1女現已成年,因本案遭羈押前與女兒、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T字扳手、水果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扣案T字
扳手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使用,扣案水果刀則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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