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被告 李嘉明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明無罪。
事實
一、吳東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銘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樟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職司「銘樟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宜,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緣「銘樟公司」於民國102年8、9月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之「子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子曰公司」)承攬「子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子曰15」房屋建案(下稱本件建案)之防水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僱用 陳世民 等人前往本件建案上址工地現場施作;吳東洲則以「銘樟公司」負責人身分,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因本件建案為5層樓高之房屋,有於高處施作本件工程之需要,「子曰公司」並已先委請「勇伯企業行」將鷹架及安全護欄搭設完成,吳東洲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高處等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設置上開設施有困難,或因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等防護設備拆除時,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範墜落危險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墜落而遭受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等設施,亦疏未監督確認陳世民等人於施工之際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護具;適陳世民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高度超過2公尺之5樓鷹架處從事作業時墜落,因無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而直接撞擊1樓地面,受有右側橫膈膜破裂、雙側肺鈍傷、右中肺葉撕裂傷併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下頜聯合旁部位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外傷嚴重,右側上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且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於身體、健康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世民及陳世民之母 陳林英蘭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東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東洲坦承其經營之「銘樟公司」曾向「子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陳世民在本件建案工地施作,嗣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害人陳世民在本件工程工地5樓處從事作業時墜落至1樓受傷,其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等事實,並坦承其確有未提供安全帶予被害人陳世民使用等疏失。且查:
㈠被告吳東洲係「銘樟公司」負責人,「銘樟公司」於102年8
、9月間向「子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害人陳世民則受僱於「銘樟公司」在本件建案工地進行施作,嗣被害人陳世民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自上開工地5樓墜落至1樓而受傷等事實,除經被告吳東洲自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同樣受僱於「銘樟公司」在上開工地作業之勞工 嚴國明李建毅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陳世民在前揭時、地,於5樓陽臺外鷹架工作時摔落受傷,當時該處未裝設交叉鐵柱護欄;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世民在事故當時並未使用安全帶等設施;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陳世民墜落處之鷹架當時並未裝設交叉鐵柱護欄,被告吳東洲亦未提供安全帶等情明確(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偵㈢卷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537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復經「子曰公司」總經理 蘇俊榮 、同案被告李嘉明於警詢中及「子曰公司」名義負責人 徐秀美 於偵查中均陳述「子曰公司」係將本件工程交予「銘樟公司」施作等語無誤(偵㈠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㈢卷第78頁反面)。此外,尚有「銘樟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張、現場照片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工程合約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14號卷第14至15頁、第29頁,偵㈢卷第7頁、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吳東洲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害人陳世民
曾在鷹架上作業時受傷,故其已明確要求被害人陳世民不可爬上鷹架或在高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吳東洲於被害人陳世民及告訴人陳林英蘭於103年3月21日提出本件告訴而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初,竟均未曾為此有利於己之陳述,迄至104年4月28日偵查中始提出上開辯解(參偵㈢卷第80頁),其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而證人嚴國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陳世民之前在其他工程中1個人施作外牆工程,差點摔下去,被告吳東洲就叫被害人陳世民盡量不要爬高,故被害人陳世民不須站在鷹架上工作,被害人陳世民墜落前是在做屋頂陽臺裡面的防水,是被害人陳世民自己主動說他裡面做好了,要攪拌材料到建物前面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東洲有交代過被害人陳世民就在裡面攪拌材料就好,不要爬高的地方,被告吳東洲也有和包括被害人陳世民在內的員工說大概3樓以上就不要讓被害人陳世民去外面,因為被害人陳世民之前差點摔下來,但事發前被害人陳世民說他裡面做完了,要出去外面幫忙,差不多10幾秒後被害人陳世民就掉下去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即均附和被告吳東洲之上開陳述。然證人嚴國明於偵查中另曾結證稱:伊受僱於「銘樟公司」,工作內容是防水工程、抓漏、裝潢、壁癌工作等,被害人陳世民的工作內容和伊相同,防水工程要在工地建築物的內外牆施工,若在外牆施工就要站在鷹架上,事故當時是在做5樓內外牆的防水工程等語(偵㈢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李建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受僱於「銘樟公司」,工作內容和證人嚴國明、被害人陳世民一樣, 伊等 3人是一起去本件工程工地工作的,事故當時是在做5樓的防水工程,包含內外牆,若在外牆施工就要從裡面爬到外面,站在鷹架施工等語(偵㈢卷第60頁正面),均未曾證述被害人陳世民係經被告吳東洲禁止而仍主動至外牆鷹架幫忙之事。以證人嚴國明、李建毅於偵查中證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尤為清晰,若確有如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分配情形,理當無略而不提之理,應認伊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亦即被害人陳世民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受「銘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東洲之指派,在本件建案現場從事與證人嚴國明、李建毅相同之5樓外牆防水工程。參酌證人嚴國明、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被害人陳世民發生墜落事故時,是在伊等的工作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49頁正面),更足認被害人陳世民於上開墜落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銘樟公司」施作本件工程,而在上開工地進行作業無疑。
㈢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即102年間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修正前即102年間適用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規定。
而「銘樟公司」使勞工於4樓(應為5樓)外牆施工架上從事防水作業,應依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該處施工架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40509780號函可供參照(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本件被告吳東洲既為「銘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銘樟公司」向「子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陳世民進行作業後,自須實際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事務;而因本件建案為5層樓高之房屋,衡情本有於鷹架等高處進行作業之需要,鷹架護欄等防護設備於工程實務中亦有因作業需要臨時拆除之可能,業據證人嚴國明、李建毅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59頁正面),故參照上開規定內容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吳東洲自應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並監督確認被害人陳世民等勞工於必要時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護具,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東洲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等設施,亦疏未監督確認被害人陳世民於鷹架護欄遭暫時拆除等必要時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護具,任令被害人陳世民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上開工地5樓高之鷹架上進行施作,致被害人陳世民因故自5樓墜落後直接撞擊1樓地面受傷,堪認被告吳東洲就被害人陳世民因上開墜落事故不幸受傷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
㈣再被害人陳世民於發生上開墜落事故後旋經送醫救治,經成
大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橫隔膜破裂、雙側肺鈍傷、右中肺葉撕裂傷併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下頜聯合旁部位骨折之傷勢;其中被害人陳世民經治療後,胸腹外傷雖嚴重,但未至嚴重減損身體機能程度,腦外傷則嚴重致生活機能受損,目前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病情達重傷程度;迄至103年9月間,仍遺存神經學症狀,右側偏癱,終身無法工作,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該院103年9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03001451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9至10頁,偵㈢卷第7頁)。而被害人陳世民雖持續進行治療、復健,但被害人陳世民於104年11月間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仍因被害人陳世民之外傷性腦傷,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當時右上肢肌力僅1分,右下肢肌力僅2分,皆具強烈張力反射,根據臨床經驗判斷,病患右側上下肢機能有嚴重之減損;依照被害人陳世民當時之狀況,被害人陳世民的確在日常生活中無法完全自理,因右側肢體力量缺損及肢體張力反射強,仍無法站立且無法維持平衡,兩側肢體協調能力亦有問題,故需專人協助24小時照顧乙節,亦有成大醫院104年12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1040022327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另被害人陳世民其後持續於永和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然其右側上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損傷(肌肉無力、關節攣縮),應無回復之可能;並因被害人陳世民肢體肌肉無力、張力過強、關節攣縮、平衡功能及行動能力差,需使用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乙情,復有永和醫院105年5月6日(104)永字第05005號函暨相關說明可資查考(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堪認被害人陳世民之受傷情形因已致右側上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且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達於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於身體、健康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陳世民之上開傷勢既係因上開墜落事故所致,自足證被告吳東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世民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建物防水工程等施工過程中,因有於外牆等處進行施作時須在高處作業之特性,乃隨時可致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產業技術、經濟之發展及福祉之提升,對此類危險性工作自仍應容許,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如現場負責人員、技術人員等),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吳東洲係「銘樟公司」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於「銘樟公司」向「子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自須實際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東洲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吳東洲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等設施,亦疏未監督確認被害人陳世民於鷹架護欄遭暫時拆除等必要時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護具,任令被害人陳世民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上開工地5樓高之鷹架上進行施作,致被害人陳世民因故自5樓墜落後直接撞擊1樓地面受有重傷,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洲從事防水工程並經營「銘樟公司」多年,
深明施工過程之危險性及從事相關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竟仍有前述過失情形,並發生被害人陳世民於毫無防護之下墜落地面而受有重傷之慘痛結果,因此使被害人陳世民本人及伊之家屬均須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吳東洲前無過失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其確有過失,表現悔意,其和「銘樟公司」亦已與被害人陳世民在本院經調解成立,陸續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足供參佐(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犯後態度尚佳,並經被害人陳世民之代理人表明願原諒被告吳東洲,同意本院對被告吳東洲從輕量刑(參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兼衡被告吳東洲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仍為「銘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已婚,育有2子,其中1子已成年,現與其一同工作,另1子仍就讀國中,目前與配偶及2子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就讀國中之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第14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因被告吳東洲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縱被告吳東洲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經被害人陳世民之代理人表示原諒之意,有如前述,依法仍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明係「子曰公司」之業務經理,同案被告吳東洲係「銘樟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陳世民係「銘樟公司」員工。緣「子曰公司」將本件工程交予「銘樟公司」承攬,被告李嘉明再將施作本件工程時所需之鷹架工程交予「勇伯企業行」施作。被告李嘉明係本件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工地安全事項,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於鷹架工程完工時應確實進行驗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於鷹架工程完工時亦未進行驗收。嗣被害人陳世民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本件工程工地高度超過2公尺之5樓處從事防水工程作業時,因該處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被害人陳世民又未繫安全帶,且被害人陳世民所站之鷹架原設有之交叉鐵柱外護欄遭不明人士拆除,致被害人陳世民施工時不慎由5樓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右側橫膈膜破裂、雙側肺鈍傷、右中肺葉撕裂傷併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下頜聯合旁部位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外傷嚴重,致生活機能受損,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李嘉明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明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嘉明自承其曾委請「勇伯企業行」施作本件工程現場之鷹架,但其於鷹架完工時未進行驗收,亦未確認被害人陳世民施工處是否依規定設置防護措施;且經告訴人陳林英蘭指述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吳東洲自承其在地面未注意被害人陳世民所站立之鷹架處無交叉鐵柱護欄;證人嚴國明、李建毅 證述伊 等與被害人陳世民受僱於「銘樟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案發時被害人陳世民站立之鷹架處未設置護欄,被害人陳世民亦未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證人即「勇伯企業行」負責人 吳進華 證述係被告李嘉明與伊接洽搭設鷹架事宜,鷹架完工後曾通知被告李嘉明;證人即「勇伯企業行」員工 林博文 則證述伊曾進行上開鷹架復原工程而裝設交叉鐵柱護欄、防塵網、拉低桿。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成大醫院成附醫外字第103001451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害人陳世民之傷勢情形,及有工程合約書足證「銘樟公司」、「子曰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合約。又被告李嘉明應為本件建案之現場負責人,應提供安全可施工之工作環境供「銘樟公司」人員施作本件工程,但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鷹架設置本有欠缺,而被告李嘉明疏未注意,顯然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世民之重傷結果,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詳如後列「四」公訴意旨論述部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嘉明固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任職「子曰公司」,「子曰公司」曾將本件工程交付「銘樟公司」承攬,其曾代「子曰公司」將所需之鷹架工程交由「勇伯企業行」施作,「銘樟公司」僱用之被害人陳世民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發生墜落意外而受重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子曰公司」已將本件工程發包予「銘樟公司」獨立承攬施作,其亦非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就上開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吳東洲經營之「銘樟公司」於102年9月間向「子曰
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銘樟公司」並僱用被害人陳世民等勞工前往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施作,嗣被害人陳世民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5樓鷹架處發生墜落,因被害人陳世民未使用安全帶,現場未架設安全網,該處鷹架之交叉鐵柱護欄亦因不明原因遭拆除,致被害人陳世民直接摔落撞擊1樓地面而受有重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自承在卷,並有如前揭「甲、二」部分所述之證據及理由為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依證人吳進華、 蘇進榮 之證述,被告李嘉明
應為「子曰公司」之窗口,且依同案被告吳東洲、證人嚴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建毅於審理中之證述,本件建案之現場負責人應為被告李嘉明,並認被告李嘉明負有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則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且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且現今社會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及專業分工之法理,在事業主已將工程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之情形下,其與實際施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攬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有分別。
⒉參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修正前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另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共同作業」,應係指事業單位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自應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若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僅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結果為監督、察看,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環境整潔,此種監督及控管均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尚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⒊查本件「子曰公司」已將本件工程交由「銘樟公司」承攬施
作,則就本件工程及被害人陳世民而言,「子曰公司」自非立於雇主之地位。又證人嚴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到本件工程工地時,印象中剩下鷹架工人、粗工,粗工有時候搬東西,有時候掃地、整理工地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正面);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本件工程工地施工時,現場有伊和證人嚴國明、被害人陳世民及另1名不是「銘樟公司」的員工共4個人,該人都是做清理垃圾之類的工作,伊沒有看到鷹架師傅,伊等施作本件工程時,本件建案工地現場沒有其他工程事項在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子曰公司」有1位臨時工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收拾垃圾、清潔等語(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是除證人嚴國明證稱伊進場施作時尚有鷹架工人施工,應屬記憶有誤而不可採(詳後述)外,依證人嚴國明、李建毅及同案被告吳東洲之上開證述,「子曰公司」於「銘樟公司」進行本件工程時,顯然僅留存1名工人在場協助搬運物品、環境清潔等工作,所從事者尚難認係「子曰公司」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無從認「子曰公司」與「銘樟公司」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亦不能逕認「子曰公司」負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明身為「子曰公司」指派於本件建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應注意承攬廠商(即「銘樟公司」)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等語,容有誤解。
㈢公訴意旨雖又認:本件工程現場之鷹架既係「子曰公司」須
提供之設備,「子曰公司」負有協力義務,至少須提供安全可施工之鷹架予「銘樟公司」使用,被告李嘉明即應注意鷹架之設置是否完善並須確實進行驗收,被告李嘉明復自承其曾至現場看過鷹架後撥付款項給負責搭設之「勇伯企業行」,足見被告李嘉明負有維護鷹架設施之義務及責任,而依證人嚴國明之證述,伊等進場施作時,尚有鷹架工人在場,可知鷹架仍在搭設中,被告李嘉明復自陳未進行驗收,「子曰公司」實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另依證人嚴國明、李建毅之證述,伊等並無拆除鷹架外交叉鐵柱護欄之必要,顯非「銘樟公司」人員拆除被害人陳世民墜落處之該等護欄,應係原本設置有欠缺,有安全上之瑕疵,被告李嘉明就此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然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證人蘇俊榮固曾證稱本件建案現場之鷹架係伊交代被告李嘉
明辦理(偵㈠卷第19頁正面),同案被告吳東洲於警詢中亦陳述本件係「子曰公司」須搭好包括交叉鐵柱護欄在內之外觀鷹架,交「銘樟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等語(偵㈠卷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李嘉明確曾聯繫上開鷹架之搭設事宜。但據證人吳進華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是「勇伯企業行」負責人,事發地點之鷹架是伊派兩個工人去搭設,約裝好後2日就發生本件事故,事故地點的交叉護欄不是伊等移除的等語(偵㈡卷第35頁反面);又具結證稱:伊是和「子曰公司」的被告李嘉明接洽上開鷹架搭設事宜,本件建案建築物主體施作時,也是由伊等施作鷹架工程,建築物主體完工拆除板模,被告李嘉明通知伊回復鷹架,因為施工過程中會把部分鷹架拆掉,伊請2名工人去回復鷹架,搭設鷹架時一定要用交叉鐵柱外護欄,當時防水工程還沒有開始做,是鷹架工程做好兩天,防水工程才開始做,鷹架搭好後伊曾通知被告李嘉明,但伊不知被告李嘉明有沒有去看,伊不知道員警勘查現場時事故地點因何未裝設交叉護欄,可能是現場為了吊東西或方便工作暫時拆除後忘了裝回去等語(偵㈢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勇伯企業行」員工林博文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事發前2日,伊曾在本件建案工地做鷹架復原的工作,也有裝設交叉鐵柱外護欄、防塵網及低拉桿,工作完成後伊告知老闆吳進華,老闆再通知建設公司,伊不知道事故發生後員警至事故現場勘查時為何沒有上述護欄,但伊確實有裝設等語(偵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即均已證述事故地點之鷹架、護欄等物,於本件工程前即由「勇伯企業行」派員施作完成。
⒉對照證人嚴國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知道伊等還沒做5樓
的防水工程時,被告李嘉明有叫人搭設5樓外之鷹架,伊不知道何時裝好,但伊等在5樓做防水工程時就已經裝好了等語(偵㈢卷第59頁反面);及證人李建毅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去做本件工程5樓防水工程時,鷹架就已經搭好了,事故現場有可能原本有設置交叉護欄,但施工時有人要搬東西或吊東西,為了方便而拆掉等語(偵㈢卷第60頁正面),足徵證人吳進華、林博文上開證述確非無據,堪以採信。故自證人吳進華、林博文、嚴國明、李建毅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應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最遲於被害人陳世民等人施作本件工程5樓之外牆防水工程前,鷹架及交叉鐵柱護欄等物均已由「勇伯企業行」派員搭設(復原)完成,則就被告李嘉明負責代「子曰公司」委請「勇伯企業行」施作鷹架工程部分,即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不因其是否實際進行驗收程序而有異。而被害人陳世民發生墜落事故時,墜落現場之5樓鷹架固未裝設交叉鐵柱護欄,然施工現場之鷹架外交叉鐵柱護欄,在工程實務上可能於施工過程中暫時遭拆除乙情,均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護欄係「勇伯企業行」員工自始未裝設而被告李嘉明未加注意,亦乏證據可資判斷該等護欄係何時由何人因何故而暫予拆卸,尚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法遽予認定被告李嘉明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至證人嚴國明於本院審理時縱另曾證稱:伊和被害人陳世民
、證人李建毅在事故當日施作本件工程時,鷹架的師傅也在場,不知道在做什麼東西,印象中伊在開始施作的第1、2天有看到鷹架工人1、2次,還在裝5樓的鷹架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但證人嚴國明又曾證稱:伊剛開始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看到鷹架師傅,案發當日好像已經沒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第1天至本件工程工地施作時即未看到鷹架師傅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足徵證人嚴國明之記憶尚非十分明確,且與證人李建毅所述不符,自不能以證人嚴國明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遽認「子曰公司」未提供設置完好之鷹架及護欄供「銘樟公司」作業使用,即無以認定被告李嘉明有何過失。
⒋公訴意旨固又認由證人嚴國明、李建毅之證述,伊等並無為
吊取材料而拆除鷹架外鐵柱護欄之必要,顯非「銘樟公司」僱用之勞工或同案被告吳東洲將之拆除,應係設置本有欠缺,而被告李嘉明疏未注意等語。惟就上開鷹架之交叉鐵柱護欄於事發前遭何人暫時拆除乙事,證人嚴國明、李建毅等在場施作人員亦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且伊等與「子曰公司」、「勇伯企業行」人員之立場各異,即難僅以伊等證述未曾拆除,即逕行推認係「勇伯企業行」未裝設或「子曰公司」人員拆除;證人嚴國明、李建毅復始終未曾證稱被害人陳世民墜落處之交叉鐵柱護欄係於鷹架工人施作完時即未搭設,公訴意旨僅以事發當時之狀態推論「子曰公司」交付「銘樟公司」使用之鷹架設置自始有欠缺,而認被告李嘉明未盡注意義務,尚有未足,不能逕認被告李嘉明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
⒌另被告李嘉明雖亦不否認被害人陳世民墜落處之鷹架外於事
發時並未裝設交叉鐵柱護欄,且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命人將該交叉鐵柱護欄復原等語(參偵㈠卷第21頁正反面,偵㈡卷第5頁反面),但被告李嘉明亦曾表示其所為係因其等會怕,當時大家都不敢踏鷹架等語(偵㈡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李嘉明於事故後發覺該處之交叉鐵柱護欄遭拆除,為免再生事故而先命人復原,尚屬人情之常,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李嘉明與該等護欄之拆除有關;且本件工程係由「子曰公司」交付「銘樟公司」承攬,「子曰公司」並無與「銘樟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場共同作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認被告李嘉明有何始終在場指揮、監督之義務,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李嘉明客觀上有於事故前發現該交叉鐵柱護欄於不明時間遭暫時拆除之可能,即亦無以認被告李嘉明有疏於注意之情事。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署雖曾以104年12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40509
780號函覆本院稱:檢視來函所附卷證,本案施工架工程(鷹架工程)係由「子曰公司」交付「勇伯企業行」承攬,搭設完成後再由「子曰公司」交由「銘樟公司」從事防水工程時使用,故「子曰公司」應有提供可安全工作之施工架之責任,即「子曰公司」應要求「勇伯企業行」於施工架組立時設置護欄(可以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方式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設施(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然本院審查庭函詢職業安全衛生署時,係檢附起訴書供參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卷第62-1頁),原難認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可充分判斷「銘樟公司」、「子曰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歸屬。況「子曰公司」交付「勇伯企業行」施作上開鷹架時,確曾一併設置交叉鐵柱護欄,已如前述;且「子曰公司」並非被害人陳世民之雇主,亦無須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復均由本院認定在前,亦不能僅以上開函覆結果遽認被告李嘉明另負有何種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被告李嘉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為被告李嘉明負有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李嘉明於事發時任職於「子曰公司」,而被害人陳世民受僱於「銘樟公司」,在「銘樟公司」承攬「子曰公司」之本件工程而經同案被告吳東洲指派到場施作後,自5樓外牆之鷹架墜落至地面受有重傷等事實,但依現有之客觀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嘉明於事故發生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以認被告李嘉明就被害人陳世民之重傷事故有過失。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李嘉明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李嘉明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吳東洲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李嘉明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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