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曾繁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7│新北地院│103年10月│新北地院│103年11月││││,如易科罰金│月25日│103年度審│28日│103年度審│28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1303││簡字第1303│││││千元折算1日││號││號│││││(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3年7│新北地院│103年11月│新北地院│103年12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25日│103年度簡│3日│103年度簡│6日││││,以新臺幣1││字第5549號││字第5549號│││││千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3│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新北地院│104年9月│新北地院│104年10月││││,如易科罰金│月17日│104年度審│14日│104年度審│15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1216││簡字第1216│││││千元折算1日││號││號│││││(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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