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3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 國強 一街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測值0.80㎎/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將異議人帶回警局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違規行為,限於98年10月18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嗣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喝酒,但並沒有騎車,員警係在伊經營之「津津美食店」門口要求伊進行酒測,顯有過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3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1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律延 於本院98年12月14日調查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與另外一名同事 詹偉唐 巡邏,我們行經方向為國強一街往上海路的方向行駛,就在路口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在國強一街行駛,我們就掉頭攔他下來盤查,攔下來之後發現異議人身上酒味很重,所以就做酒測發現酒測值高達0.80,所以就將異議人帶回警局。因為我們是開車,當我們掉頭攔他下來時異議人已將機車停在他路邊下車了,但是我們確實有看到他騎車在路上行走,因為當時是凌晨四點多,國強一街上面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在上面行駛,所以我們不會攔錯人,沒有戴安全帽的部分沒有做舉發;從我們看到異議人在騎車,到我們將異議人攔下的時間,不會超過15秒,但是我們發現異議人到我們準備要將他攔停這段時間異議人確實有在騎車;我們發現他騎車的點與他停車的點的距離約3、40公尺,不超過50公尺;當天移送刑案的時候,異議人有清楚交代他是在何地喝酒,喝完酒後行進方向為何,異議人說他是在文中路與上海路口的卡拉OK內喝酒,喝完之後就騎乘上海路有轉國強一街。」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查,異議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採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六、本件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於98年11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併吊銷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判處刑事罪刑,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惟該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