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稱為竹聯幫信堂堂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原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君悅KTV內飲酒作樂,適見受雇於臺北市○○○路美樂利伴唱公司之男公關丁○○、乙○○、甲○○、 許恕發簡茂庭 5人在該棟大樓1樓等候電梯,因誤認渠等為另一家與其有冤隙之公關公司職員,心生不滿,遂對丁○○等人怒斥:「你們是哪一家男公關?怎麼沒先打聲招呼?到我們的地盤也不知先拜拜碼頭?」之語,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鋁棒接續毆打甲○○之腰部、大腿,復接續毆打乙○○之頭部,嗣於丁○○擬出手扶穩乙○○之際,接續毆打其上臂、手肘及手腕,致甲○○受有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手指挫傷之傷害、丁○○受有上臂挫傷、肘腕挫傷之傷害(甲○○、乙○○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5人亦抵達前開處所,丙○○即另與前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押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5人搭乘該棟大樓電梯至9樓君悅KTV,並 強命渠 等進入最靠近電梯之包廂內,由丙○○向丁○○等人恫稱:「要到中壢做生意每個月要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護費,否則下次見面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致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等人心生畏懼,直至約30分鐘後,因丙○○突然驚覺其有誤認前開人等身分之情,於丁○○等尚未交付任何財物前,即基於自己意思,透過另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要求渠等離開現場,中止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嗣丁○○、乙○○、甲○○等人於離開君悅KTV後,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被告丙○○被訴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乙○○、甲○○於警詢中,證人許恕發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一)按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之間,若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其侵害之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法定符合說(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度非字第209號、28年度上字第10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其實施傷害、恐嚇取財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恐嚇取財行為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其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申言之,被告所認識者與所實現者,同屬實施傷害人之身體法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恐嚇手段命人交付財物,依法定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核先敘明。(二)核本件被告於系爭大樓一樓電梯前毆打丁○○之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或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丁○○之上臂、手肘及手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1罪。(三)又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5人搭乘電梯前往系爭大樓9樓KTV包廂內,並恫稱:「要到中壢做生意每個月要交
3萬元保護費,否則下次見面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致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等人心生畏懼,惟嗣因驚覺有誤認人別之情而出於自己意思,己意中止犯行而未遂之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公訴人就被告恐嚇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等人每月繳納3萬元保護費之事認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影響,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係基於對被害人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等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以強暴之手段先強押被害人搭乘電梯前往KTV包廂內,再以恫嚇之語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縱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有短暫受到影響之情,亦為其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嚇令被害人進入電梯前往KTV包廂內之舉,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亦有誤會。2.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再被告等人一行為而致證人丁○○、乙○○、甲○○、許恕發、簡茂庭5人均心生恐懼,觸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4.末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以致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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