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7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為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同案被告 陳昱宇 所有及提供者,則被告於檢察官兩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陳昱宇所有等語,即與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難謂被告之證述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而不該當偽證罪云云。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有偽證事實之證詞係「不曉得安非他命是誰的」、「不清楚陳昱宇當天是否有問吃硬的好不好」、「吸食器是我的」等語,惟上開證詞,並未明確指稱安非他命是陳昱宇所有,而不足影響裁判之結果,難令其負偽證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陳昱宇所有,與事實不合,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268號10樓之1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105號上列被告等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8、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宇、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為禁藥,竟仍於民國96年4月7日中午時分,在臺東市○○路○○號甲○○住處內,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時,提供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同在該處之甲○○及 邱德剛 當場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另被告甲○○明知陳昱宇確有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甲○○及邱德剛施用之不法情事,竟仍於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8號陳昱宇涉嫌違反藥事法一案時,先後於96年4月30日下午,在同署法警室臨時偵查庭內及同年5月18日上午,在同署第五偵查庭內,就陳昱宇有無於96年4月7日中午時分在臺東市○○路○○號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同在該處之甲○○及邱德剛施用而轉讓禁藥一事應訊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為「我不曉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不清楚(陳昱宇當天是否有問吃硬的好不好)」、「吸食器是我的」等虛偽不實之證言,因認被告陳昱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昱宇、甲○○分別涉犯轉讓禁藥、偽證罪嫌,無非係證人邱德剛於偵訊中之證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4月18日慈大藥字第96041803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吸食器1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被告甲○○96年4月30日下午,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臨時偵查庭及同年5月18日上午,在同署第五偵查庭內具結後之證言及證人結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昱宇、甲○○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證之犯行;被告陳昱宇辯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邱德剛的,當時因被抓,原本3個男生要讓甲○○擔起來,這事甲○○不知道,但因伊要執行觀察勒戒無法交保,因此在拘留室吃便當移送地檢署前,4個人就說好要伊擔下來,所以那時 伊才 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實際上不是伊的,伊當時確實有與甲○○一起施用邱德剛拿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邱德剛也有施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在警詢中意識不清,忘了(甲基)安非他命是誰拿出來的,也忘了當時是怎麼說的,在檢察官那邊也說不曉得是何人的,因檢察官是較採信邱德剛的說法,伊怕會說錯才會說不知道,伊回想本案案發情形很模糊,伊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昱宇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本件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何人所有乙節,關涉究竟何人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2人與證人邱德剛於歷次供述中,對此部分事項確有不同之陳述。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陳昱宇前揭辯解是否有相關事證可佐,及證人邱德剛之證述是否有較為可信之情況等。查本案於
96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現場有被告2人、邱德剛、 盧志銘 等人在場,且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吸管
2支、海洛因及夾鍊袋各1包等物,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與證人邱德剛、盧志銘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本案甫查獲時,被告陳昱宇及證人邱德剛、盧志銘均一致供稱扣案物品為甲○○所有等語(見警卷第
2頁、第11頁、第13頁),被告甲○○則稱海洛因是盧志銘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的,吸食器及吸管不知是誰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昱宇於96年4月7日偵訊時先陳稱:吸食器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伊的,吸管也是伊的等語(見偵卷
1第16頁),之後於同次偵訊程序又陳稱:東西不是伊的,伊想一個人擔下來,(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德剛的,吸管是伊的,吸食器是原本放在化妝臺後面等語(見偵卷1第17頁),於96年4月26日偵訊時再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德剛的,當天吸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德剛給伊吸的,吸食器是伊回家拿的,因為邱德剛說沒工具等語(見偵卷1第45頁)。被告甲○○則於96年4月7日偵訊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的,吸食器也是他的,伊不曉得他們會到伊家,伊等在聊天,後來陳昱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等語(見偵卷1第1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邱德剛、陳昱宇、盧志銘後,再次訊問甲○○時,甲○○陳稱:是誰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的伊不知道,是陳昱宇拿的等語(見偵卷1第19頁),嗣甲○○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是陳昱宇帶去的等語(見偵卷1第19頁);另甲○○於96年4月30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曉得是誰的,當天說是陳昱宇的是因伊有點喝酒等語(見偵卷1第53頁),又於96年5月18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陳昱宇當天有無問吃硬的好不好伊不清楚,當天伊吸(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陳昱宇拿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曉得是誰的等語(見偵卷1第76、77頁),之後甲○○於96年5月28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先前作證所言不實,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的,也是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邱德剛、盧志銘吸食的,陳昱宇有在4月7日問伊說如果有海洛因要不要打,伊說剛戒不要,後來他又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說吃硬的好不好等語(見偵卷2第17頁),嗣於同次偵訊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與邱德剛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提供的,吸食器是陳昱宇提供並組裝的等語(見偵卷2第18頁)。證人邱德剛則於96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查獲的海洛因是甲○○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是陳昱宇帶去的,伊今天在甲○○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1第15頁),嗣於同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是陳昱宇帶去的,吸管也是,今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帶去的,東西是陳昱宇拿出來的,吸食器也是他當場組裝好後第一個吸等語(見偵卷1第20、21頁),又於96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帶去的,也是他帶伊過去的,陳昱宇去伊上班的地方找伊等伊一起下班,約一起出去找地方吸(甲基)安非他命,但找不到適合的地方,伊等就去吃中餐,吃回到店裡老闆娘說甲○○去署東醫院戒毒一個禮拜剛出來,有來找伊,陳昱宇一聽就說要去甲○○,到了以後到2樓甲○○房間,陳昱宇講說如果有四號(指海洛因),現在會不會想要, 阿芬 說不要,陳昱宇接著又說吃硬(指甲基安非他命)好不好,然後接著從口袋拿(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陳昱宇先吸,接下來伊和阿芬吸用,是誰先吸用伊不記得了,接下來陳昱宇不知為何跑到樓下去,‧‧‧‧‧‧,然後盧志銘就上來房間,一進來就跟甲○○恭喜說已經改掉了,後來陳昱宇上來又把(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拿出來,要給盧志銘吸,盧志銘拿起來剛要吸,警察就來敲門了,所以盧志銘沒吸到等語(見偵卷1第60、61頁)。相互比對上開供述後可以得知,證人邱德剛原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物品是甲○○所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均一致供稱係陳昱宇所有。有疑義者為,倘其如此確信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昱宇所有,而可在偵訊時對甲基安非他命屬陳昱宇所有乙節堅指不移,何以其於警詢卻稱是甲○○所有?又盧志銘於偵訊時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若然,何以其在警詢時盧志銘卻明確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甲○○所有?另被告陳昱宇於偵訊之初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嗣則改稱是邱德剛所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甲基安非他命為邱德剛所有(見本院卷第75頁)。若然,又何以其在警詢時亦稱扣案物為甲○○所有?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邱德剛所有(見本院卷第80、81頁),但於警詢時則未曾提及此情。綜觀前開說明,除甲○○外,陳昱宇、邱德剛、盧志銘均在警詢陳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甲○○所有,且均與其等之後的歷次供述無以相符,如此結果,正與被告陳昱宇辯稱遭查獲時其3人在警局說好讓甲○○承擔乙節,若合符節,且由甲○○之警詢內容亦可知,陳昱宇所稱要甲○○承擔之事她不知情亦非不可採信。而由證人盧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是有一段時間陳昱宇、甲○○、邱德剛3人在那邊討論,伊只是在一邊聽,伊只是向他們3人說伊很無辜,那都沒有伊的事,跟伊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可知,其描述之情狀與被告陳昱宇所稱其等4人拘留一起時談及由其承擔之事乙節,亦屬相符。復參酌陳昱宇、甲○○、邱德剛於偵訊之初確實一致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昱宇所有乙情,益證陳昱宇上開辯解,誠屬有據。再觀證人邱德剛之證詞,其雖於偵訊時一致供述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昱宇所有,但其於警詢時卻稱為甲○○所有云云,何以如此更易,已足令人起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再次具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昱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但卻同時證稱:當天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昱宇本身就有帶,是伊2人一起合資買的,那晚到伊店裡打電動,要伊出1,500元,他就拿去,1公克是3,000元,當時伊還在上班,伊不知道他去哪裡拿,他只說他有地方拿,偵訊時沒說是因陳昱宇說要擔,不要說到合資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惟倘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邱德剛與陳昱宇合資購買準備一起吸食,何以偵訊時邱德剛對此隻字未提,且上開合資購買之說亦為被告陳昱宇所否認,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德剛拿出來的,邱德剛剛來伊家時,伊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邱德剛身上拿出來的,在警局拘留室時伊也有聽到他人3人在講(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德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本院自不能單憑邱德剛之證詞率認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陳昱宇所有。綜此以論,被告陳昱宇之前揭辯解既與卷內事證可資相符,足認其所稱前情非無可能,加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證人供述存有諸多歧異,自難以一人之詞遽認陳昱宇必為上開毒品之所有者及提供者。因此,對於公訴人所指陳昱宇涉犯轉讓禁藥犯行,既無法確信為陳昱宇所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陳昱宇之認定。
(二)被告甲○○所涉偽證部分: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因此,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27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1506號判例參照)。進一步言,證人因根據接受訊問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而為判斷,並依據其判斷而為陳述,即難認其判斷有何偽證之故意可言;亦即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8號陳昱宇涉嫌違反藥事法一案中,先後於96年4月30日下午,在同署法警室臨時偵查庭內及同年5月18日上午,在同署第五偵查庭內,就陳昱宇有無於96年4月7日中午時分在臺東市○○路○○號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同在該處之甲○○及邱德剛施用而轉讓禁藥一事應訊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為「我不曉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不清楚(陳昱宇當天是否有問吃硬的好不好)」、「吸食器是我的」等證詞,固有上開偵訊筆錄存卷可考。惟本件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被告、證人之上開供述確實存有前後不一、內容歧異之現象,業如前述。姑不論上開供述何者為真,單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即有多次變換其內容,即在警詢及偵訊之初雖稱係陳昱宇所有,但其後改稱不曉得,又對檢察官訊問其陳昱宇是否有問吃硬好不好乙節答稱不清楚,嗣又稱(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昱宇所有等語。實則,解癮後之藥害反應,常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事件細節,殊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會有模糊或混亂之處,尚難因其陳述內容存有歧異,即認其有偽證之故意。被告甲○○自82年起即陸續有麻藥、煙毒、毒品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甲○○遭查獲之際經驗尿結果,呈現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佐(見偵卷1第37、38頁),甲○○亦自承查獲當天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顯見其頗陷毒癮之苦,則其所稱對於本案案情模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執此,其於查獲後之供述縱有陳稱不知情、不曉得等語者,實有其理,除另有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偽證之事實及故意外,斷非能因其陳述前詞,即以偽證罪相繩。又查被告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歷經96年4月7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8日等數次偵訊,其中公訴人所指其涉犯偽證罪之96年4月30日及96年5月18日偵訊,分別係在9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邱德剛、盧志銘,及96年5月14日訊問邱德剛之後為之。再觀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偵訊時曾問被告甲○○:「邱德剛連這樣的情節都說出來(檢察官係指邱德剛於96年5月14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1第61頁),顯見他所說的事實,為何你說的不一樣?」等語,甲○○則以證人身分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1第77頁)。
由上開偵訊過程可知,檢察官之偵查方向似較為採信證人邱德剛之證詞,因此質疑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實則,被告甲○○於上開偵訊時所稱不清楚、不曉得等詞,或因毒癮作用而確實無法回想案情,或因檢察官訊問方向而動搖其先前之認知,其如是陳述之動機與原因不一而足,甲○○在此主客觀環境下,因無法確知事實內容而為上開陳述,實與常情相符,亦難認其必存有偽證罪之故意。因此,公訴人所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之犯行,容有懷疑。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無罪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無罪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本件上揭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公克),固屬違禁物,亦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聖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