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午○○
子○○壬○○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卯○○
號寅○○
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巳○○
號丑○○
號前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癸○○
丁○○(原名 李汪獎 庚○○辰○○亥○○辛○○(原名 李汪瑜
號前一人訴訟代理人酉○○
乙○○丁○○被告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己○○
甲○○被告戌○○前一人訴訟代理人辰○○
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並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各別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巳○○、辰○○、亥○○、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1132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案始終無法達成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原物分割,並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間並願維持共有。另請就分割共有物後共有土地面積及價值之增減數額,具體明訂金額補償方式及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得受領補償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卯○○、寅○○方面:⑴不同意分割。
⑵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被告卯○○、寅○○願意
維持共有。目前使用之土地包括編號A、A-1、A-2、A-3、A-4、A-5、A-7及B、B-1、B-2、B-3、B-4、B-5及M、M-1等部分,共計685.44平方公尺,並未逾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850平方公尺。且依目前現況而言,M及M-1係被告2人所有建物圍牆內土地及鐵皮屋,皆由被告2人使用,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M及M-1由原告取得並興建建物,則被告2人所有建物將遭阻撓及使用上有不連續之處,且圍牆亦需拆除。
⑶編號J、J-1、A-6、A-8等土地係相鄰狀況,亦足供原告興
建建物,若原告取得J、J-1及M、M-1部分土地則中間夾雜被告卯○○、寅○○土地,建物亦不利渠等利用。
⑷取得部分若逾持分面積,願依公告現值價購。
(二)被告丑○○方面:對於分割方案沒有特別主張,希望分割後能夠在原有建物的位置上,伊單獨所有的建物門牌號碼為16號(即附圖所示E部分)。
(三)被告丁○○、辛○○方面:⑴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等願意維持共有,伊的建物門
牌號碼為29號(即附圖所示G部分),希望分得在原有建物上之土地。
⑵希望保留G-1、G-2、G-3、G-4之鐵皮屋。
⑶不足部分希望以金錢補償。
(四)被告庚○○方面:⑴對於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希望能夠坐落在原有建物的
位置,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31號(即附圖所示H部分)。
⑵伊多分得部分願以金錢補償。
(五)被告辰○○、亥○○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
⑴對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希望能彼此維持共有。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伊所有建物為附圖所示D部分。
⑵伊等多分得之部分願以金錢補償。
(六)被告己○○、癸○○、戊○○方面:⑴對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希望按照應有比例分割,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
⑵願意彼此維持共有關係。
⑶不知道分得部分有沒有路,能否申請建築執照。
(七)被告戌○○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或以書狀陳稱:
⑴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並希望分得門牌號碼40號房屋後方空地。
⑵被告巳○○名下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依約應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但因被告巳○○無法清償其抵押債務,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該部分伊願捐為道路使用,但其不得再分擔道路之坪數。
(八)被告巳○○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陳稱:
希望分得自己目前使用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部分)。
(九)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二)附圖所示編號A至A-7、M、M-1為被告卯○○所使用、B至B-5為被告寅○○所使用、C至C-3為被告巳○○使用(C-2為被告癸○○所有借予被告巳○○使用)、D至D-2為被告辰○○、亥○○使用、E至E-4及F-1為被告丑○○使用、G至G-4為被告丁○○、辛○○所使用、H、H-1為被告庚○○使用、K、L、F為空地、I為第三人 李陳阿紗 所使用。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寅○○、卯○○雖不同意分割,惟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於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補償。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原告訴請分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已有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且有部分係屬於磚造之建築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照片在案。本院於98年3月3日即命兩造提出妥適分割方案,惟兩造均僅提出自己應分得之位置,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如何分割乙節,置之不顧,並無具體主張,本院實難逕行採認。又原告雖曾於98年4月1日提出一方案,但該方案未符合兩造於本院陳明願意維持共有之情形,且尚有一塊空地係兩造維持共有而未予分割,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則上應予分割之法定分割原則,審理期間原告亦改稱不再堅持其所提出之方案,是原告原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是兩造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得以供本院參酌之合法、妥適方案。故而,本院乃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定出分割之方法。
(二)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案,乃以下述原則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位於其上,且共有人就
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就磚造建物部分拆除不易,且如予拆除將有礙社會經濟及社區發展,故而原則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如有建物面積逾越應分得之土地,則儘先保留磚造或RC造房屋,至於鐵皮屋或雨遮部分,如為使補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則不予保留。另如依前開方式,仍無法使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則以金錢補償。
⒉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共有人眾多,目前各建物雖均有通道
或空地通往富農路,惟為將來重新建設房厝時,有明確之通道,乃酌留K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原則以路寬6公尺為度,以利通行、消防及取得合法建物執照。至於未足6公尺路寬之部分,即C-2、C-3、D及E-2、E-3及F前方通路,乃係因C-2、C-3及D均屬於磚造房屋,如仍需維持6公尺路寬,勢需拆除,而現使用之共有人又不同意拆除,且E-2、E-3及F部分,如仍規劃為6公尺寬,因其土地形狀相對較差,如強予維持6公尺寬,對分得之共有人亦不公平。另參酌未來鄰地同段1132-1地號土地,屬於寬度相仿之狹長土地,所有人間可相互配合利用,以增加其土地之價值,故仍以保留現況為度。至於分擔方法,應由全體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而,對被告戌○○而言,其固然不必使用K部分為進出,但因其所分得之J部分最靠近富農路,地形方正,相對市場價值較高,反觀位於裏地之共有人,土地價值較低,反而需負擔通道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單由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分擔道路面積,誠屬不公平,故全體共有人應一律分擔此部分之應有部分。至被告戌○○主張:「被告巳○○名下之應有部分部分依約應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但因被告巳○○無法清償其抵押債務,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該部分伊願捐為道路使用,但其不得再分擔道路之坪數。」等語,尚不足採,蓋被告戌○○與巳○○間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尚未發生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效力,而被告戌○○亦應分擔道路之應有部分,其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應不足採。
⒊將影響建物之部分及其餘分配情形為:
⑴J部分分給被告戌○○,因其分得應有部分應為267.75平
方公尺,故將影響被告卯○○A-6之鐵皮屋之完整,惟其僅屬鐵皮屋,若予拆除,尚不致影響共有人卯○○重大權益,或造成社會經濟及社區發展的動盪。
⑵原來E、E-1、E-2建物及E-3空地占有使用面積達424平方
公尺,逾被告丑○○應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303.16平方公尺,故以不影響E部分RC造樓房為原則,位移分割為304平方公尺,致影響E-1、E-2鐵皮屋及雨遮,惟如此較符合被告丑○○應有部分之面積,位移後F、F-1位置,面積12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癸○○、戊○○取得。
⑶被告己○○、癸○○、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原
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10.74平方公尺,但考量其等取得土地部分經分配為F及F-1,屬於狹長形尖角較不利使用,且供通行道路K部分至該處甚為狹窄,但尚不致成為無法通行之袋地,於未來可賴與鄰地同段1132-1地號土地所有人配合分得之部分,故其分得較多之土地以茲利用,以衡平其等取得該土地位置之不利益。
⑷被告卯○○、寅○○表明不同意將M及M-1分予原告,而主
張自己應取得該部分,其理由為:「目前其等使用之土地包括編號A、A-1、A-2、A-3、A-4、A-5、A-7及B、B-1、B-2、B-3、B-4、B-5及M、M-1等部分,共計685.44平方公尺,並未逾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850平方公尺。M及M-1如由原告取得並興建建物,則其等所有建物將遭阻撓及使用上不連續之處,且圍牆亦需拆除。若原告取得J(應為被告戌○○取得,所指有誤)、J-1及M、M-1部分土地,則中間夾雜其等土地,建物亦不利渠利用。」等語。惟查,被告卯○○、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為850平方公尺,但其等尚需依其等應有部分分擔K部分道路之持分比,已如前述,是經扣除前開道路持分比後,核計應為713.96平方公尺。又被告卯○○、寅○○不計A-6及A-8之部分,認為其使用面積為685.44平方公尺,然而,A-
6、A-8經挖除後,土地形狀為細長、凹洞,呈完全不規則形狀,分由他人取得實屬不公平。又針對A及B部分之RC磚造樓房,已留有A-7、B-4之空地作為前埕,縱觀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只影響A-1、A-6之鐵皮屋。至於圍牆部分,固有需予拆除之問題,但影響層面非大,土地之分割本來就會產生目前生活現狀、地上物使用之改變,為使其他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或建築房屋之共有人,亦能取得較為方正,得以利用之土地,被告卯○○、寅○○取得A至A-8及B至B-5土地,與他共有人相較,地形方正無明顯尖角,距離富農路之主要道路非遠,夾在J及M、M-1之間之地形雖呈梯形,但相對面積亦大,不致於不利使用,綜合以觀其等所取得之位置,尚屬經濟價值相對甚高之位置,兩害相權下,應認本院所提出之方案,兼顧各方利益,被告卯○○、寅○○不致於有何甚為不利之情形,應堪稱妥適。⒋I及I-1部分,目前住有共有人家族輩分最高之長者李陳阿
紗,其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親屬關係較接近被告卯○○、寅○○,為被告卯○○、寅○○所自承,但包括被告卯○○、寅○○在內之曾到場之兩造均無人願意分得該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若將I部分,分歸被告卯○○、寅○○所有,將使其等取得土地分歸2處,且其等業已到場表明不願意取得該部分,故爰將I及I-1部分分予自始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反對之被告甲○○,而被告甲○○應分得不足部分,再以補償方式找補。
⒌L部分目前為空地,原來原告希望分得該部分,然因該空
地面積僅36.76平方公尺,小於其應分得應有部分之面積
104.12平方公尺甚多,故將原告分得之位置移至M及M-1,L部分則分歸給分歸G-5之被告丁○○、辛○○所有。⒍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各
得分配面積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持分面積之差額」所示,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應由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別土地較少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己○○、癸○○主張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被告卯○○、寅○○、巳○○、丁○○、丑○○、庚○○、辰○○、戌○○、亥○○、辛○○則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目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依每坪3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應為9,075元(計算式:30,000×0.3025),取其平均值應為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之金錢補償數額。準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他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或受補償之對象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因計算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攤道路面積、持分面積之差額及應補或應領金額時,均為多次之四捨五入,造成應補金額612,967元及應領金額672,316元之間存有誤差金額59,349元,爰以取得土地位置最佳、地形最方正之原告及被告戌○○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補足應領金額不足之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社區發展及社會經濟,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各別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為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持分面積│├──┼───┼─────────────┼─────┤│1-1│午○○│1728分之21│30.99㎡│├──┼───┼─────────────┼─────┤│1-2│子○○│1728分之21│30.99㎡│├──┼───┼─────────────┼─────┤│1-3│未○○│1728分之21│30.99㎡│├──┼───┼─────────────┼─────┤│1-4│壬○○│1728分之21│30.99㎡│├──┼───┼─────────────┼─────┤│2-1│卯○○│6分之1│425㎡│├──┼───┼─────────────┼─────┤│2-2│寅○○│6分之1│425㎡│├──┼───┼─────────────┼─────┤│3│巳○○│9分之1│283.33㎡│├──┼───┼─────────────┼─────┤│4-1│辰○○│30000分之954│81.09㎡│├──┼───┼─────────────┼─────┤│4-2│亥○○│30000分之969│82.37㎡│├──┼───┼─────────────┼─────┤│5│丑○○│30000分之4246│360.91㎡│├──┼───┼─────────────┼─────┤│6-1│戊○○│1728分之28│41.32㎡│├──┼───┼─────────────┼─────┤│6-2│己○○│1728分之28│41.32㎡│├──┼───┼─────────────┼─────┤│6-3│癸○○│1728分之28│41.32㎡│├──┼───┼─────────────┼─────┤│7-1│辛○○│30000分之954│81.09㎡│├──┼───┼─────────────┼─────┤│7-2│丁○○│30000分之954│81.09㎡│├──┼───┼─────────────┼─────┤│8│庚○○│30000分之954│81.09㎡│├──┼───┼─────────────┼─────┤│9│甲○○│30000分之969│82.37㎡│├──┼───┼─────────────┼─────┤│10│戌○○│1728分之216│318.75㎡│└──┴───┴─────────────┴─────┘附表二:
┌──────────────────────────┐│①如附圖所示A、A-1、A-2、A-3、A-4、A-5、A-6、A-7、││A-8位置,面積506.13平方公尺、B、B-1、B-2、B-3、B-4││、B-5位置,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②如附圖所示C、C-1、C-2、C-3、C-4位置,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③如附圖所示D、D-1、D-2位置,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亥○○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如附圖所示E、E-1、E-2、E-3、E-4位置,面積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⑤如附圖所示F、F-1位置,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己○○、││癸○○、戊○○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如附圖所示G、G-1、G-2、G-3、G-4、G-5位置,面積136.││24平方公尺、L位置,面積3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辛○○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如附圖所示H、H-1位置,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⑧如附圖所示J、J-1位置,面積26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素卿 取得。││⑨如附圖所示I、I-1位置,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⑩如附圖所示M、M-1位置,面積10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⑪如附圖所示K位置,面積40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之差額│應補或應領金額│應補償或受領之對象││││(平方公尺)│(新台幣)│及金額(新台幣)│├──┼───┼───────┼───────┼─────────┤│1-1│午○○│0│應補17,805元(│補編號3:17,805元│├──┼───┼───────┤即應補及應領金│(原告間依應有部分││1-2│子○○│0│額之誤差金額│比例分擔)│├──┼───┼───────┤59,349元,與被│││1-3│未○○│0│告戌○○間依3││├──┼───┼───────┤比7之比例分攤│││1-4│壬○○│0│)││├──┼───┼───────┼───────┼─────────┤│2-1│卯○○│多分0.17│應補1,519元│補編號3:1,519元│├──┼───┤││(2-1及2-2間依應有││2-2│寅○○│││部分比例分擔)│├──┼───┼───────┼───────┼─────────┤│3│巳○○│少分57.03│應領509,734元│領編號1-1至1-4:││││││17,805元││││││領編號2-1、2-2:││││││1,519元││││││領編號4-1至4-2:││││││167,051元││││││領編號5:7,508元││││││領編號6-1至6-3:││││││82,766元││││││領編號7-1、7-2:││││││191,541元││││││領編號10:41,544元│├──┼───┼───────┼───────┼─────────┤│4-1│辰○○│多分18.69│應補167,051元│補編號3:167,051元│├──┼───┤││(4-1、4-2間依應有││4-2│亥○○│││部分比例分擔)│├──┼───┼───────┼───────┼─────────┤│5│丑○○│多分0.84│應補7,508元│補編號3:7,508元│├──┼───┼───────┼───────┼─────────┤│6-1│戊○○│多分9.26│應補82,766元│補編號3:82,766元│├──┼───┤││(6-1至6-3間依應有││6-2│己○○│││部分比例分擔)│├──┼───┤││││6-3│癸○○││││├──┼───┼───────┼───────┼─────────┤│7-1│辛○○│多分36.74│應補328,382元│補編號3:191,541元│├──┼───┤││補編號9:136,841元││7-2│丁○○│││(7-1、7-2間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8│庚○○│多分2.88│應補25,741元│補編號9:25,741元│├──┼───┼───────┼───────┼─────────┤│9│甲○○│少分18.19│應領162,582元│領編號7-1、7-2:││││││136,841元││││││領編號8:25,741元│├──┼───┼───────┼───────┼─────────┤│10│戌○○│0│應補41,544元(│補編號3:41,544元│││││即應補及應領金││││││額之誤差金額││││││59,349元,與原││││││告間依7比3之比││││││例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