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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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丁○○
2號3樓(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乙○○其餘被訴竊盜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前開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6日凌晨1、2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丙○○,一同至宜蘭縣○○鄉○○村○○路○○○號路段之堤防道路,乙○○、丙○○隨即下車,丁○○則駕車離去。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將一端已掉落,一端尚於電線桿上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扯下,乙○○再持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乙○○、丙○○於得手後,丁○○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返回現場,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後,置放於小貨車之後車廂,載運至附近蘭陽溪之河川地以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後,取得裸銅線(俗稱 銅清 )。嗣後乙○○先後於97年6月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將竊得之電纜裸銅線分別出售予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 李炎勳 所營之資源回收場玉和行,得款各為新台幣(下同)8,670元、17,820元、12,580元。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其餘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訊中關於被告丁○○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丁○○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
乙、被告乙○○、丁○○、丙○○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6月6日凌晨,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丙○○至宜蘭縣○○鄉○○村○○路○○○號路段堤防道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伊開車去找朋友甲○○,乙○○騎乘機車過來,問伊要做什麼,伊說等人,乙○○叫 伊載 他去堤防旁邊,等甲○○下來之後,伊也不知道丙○○什麼時候過來,上車之後,甲○○坐伊旁邊,乙○○、丙○○坐後座,乙○○叫伊載他去某個地方,到了堤防邊,乙○○、丙○○就下車,伊與甲○○就開車走了,後來他們做什麼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
㈠就宜蘭縣○○鄉○○村○○路○○○號路段堤防道路旁電線桿
電纜線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台電公司三星服務所人員戊○○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星偵字第0976102419號卷第47、48頁97年8月19日警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20頁98年1月20日偵訊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警星偵字第0976102419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將竊得之電纜線先後於97年6月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9日,出售予李炎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玉和行,亦據證人李炎勳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星偵字第0976102419號卷第34至36頁97年8月15日警訊筆錄),及證人李炎勳所提之玉和行收購單3紙(第44至46頁),及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星偵字第0976102419號卷第51頁)附卷可證。
㈡被告丁○○辯稱當日僅駕車搭載被告乙○○、丙○○至行竊
地點後,隨即駕車離去,不知被告乙○○、丙○○2人竊取電纜線云云。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騎機車到堤防那邊,丁○○再載伊跟丙○○到行竊現場,3人就下車,電纜線有一頭還在上面,伊一拉就將它拉下來,用老虎鉗把電纜線剪斷,把電纜線扯下來捆成一堆,3人一起拿到堤防旁邊燒掉電纜線外皮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17至19頁98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就被告丁○○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至行竊現場竊取電纜線一節,已證述明確。雖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叫伊去三星堤防邊集合,他說要拿電纜線,伊騎機車過去,乙○○是開丁○○的貨車過去,伊沒有看到丁○○,到那邊後,乙○○叫 伊拿 從電線桿連到空屋的電纜線等語(參見97年度偵卷第4478號卷第63、64頁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但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7年6月6日晚上12點多伊跟乙○○在一起在朋友家,出去後乙○○騎機車載伊,好像是要回乙○○家,當時那一陣子伊是住在乙○○家,在加油站那邊碰到丁○○,當時丁○○開車過來載他女朋友,伊與乙○○坐在車後面,丁○○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是乙○○講地點,丁○○載他們去堤防時,機車放在路邊,到堤防邊伊與乙○○下車,丁○○與他女朋友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再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係被告丁○○駕車搭載伊與被告丙○○至行竊現場,是被告丁○○所稱其駕車搭載被告乙○○、丙○○應可採信。又當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何,除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下手行竊外,依前開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證稱當日被告丁○○亦一同下車行竊,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碰到丁○○的時候,伊有丙○○騎乘1台機車,在四結加油站碰到丁○○,伊叫丁○○開車載伊與丙○○去堤防那邊,因朋友住在加油站旁邊,所以機車放在朋友家附近,丁○○把伊與丙○○載到現場後就離開,丁○○回來是載伊及丙○○離開,沒有載電纜線,電纜線是事後伊向丁○○借車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13頁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實際下手行竊時,被告丁○○均不在現場等語(9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64頁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5頁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辯稱搭載被告乙○○、丙○○至現場後,並無下車而隨即駕車離去等語應可採信。惟當被告乙○○、丙○○竊得電纜線後,被告丁○○再駕車返回等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雖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丁○○並無參與本件竊案。但關於本件竊案之起意時點,被告乙○○證稱:「(何時決定要去拿電纜線?)我與丙○○白天路過,看到電纜線掉下來,想說晚上去偷,丙○○也知道我們要一起去偷。」(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證稱:「(剛才乙○○說你們是白天看到電纜線掉落?)是,白天的時候我們有看到。」、「(看到電纜線的時候,就決定晚上去偷?)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丙○○2人事前既有合意,而於夜間至現場行竊,如依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竊盜犯行不讓被告丁○○參與,被告乙○○、丙○○2人當日晚間即可騎乘機車自行前往竊取電纜線,事後再向被告丁○○借用車輛載運電纜線,詎被告乙○○就此部分陳稱:「(你偷完之後,丁○○回來載你們,當時為何不馬上把電纜線載走?)我沒跟丁○○講我與丙○○去撿電纜線的事情,如果丁○○知道我們去偷電纜線的話,丁○○不會載我們。」、「(既然你怕丁○○知道你去偷電纜線,你直接騎乘機車跟丙○○去偷電纜線就好了,為何要丁○○載你們去?)那時候已經是半夜,我也不清楚為何這樣做。」(參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而對於當日晚間為何特別央求被告丁○○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一節,而為此矛盾陳述,足見被告乙○○、丙○○於審理中陳述關於被告丁○○僅係駕車搭載其2人至現場後隨即離去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夜間駕車搭載被告乙○○、丙○○
於行竊現場,事後再駕車返回搬運電纜線等情堪以認定,被告3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在場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被告乙○○、丙○○2人,核被告乙○○、丁○○、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乙○○、丁○○、丙○○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前開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電纜線販賣以謀私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乙○○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丙、被告乙○○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裸銅線99公斤,又於
97年7月1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裸銅線74公斤,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辯稱其於97年6月6日凌晨竊得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後,於其後分別於97年6月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3次出售予李炎勳所營之資源回收場玉和行等語。依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98年9月24日D宜蘭字第09809002621號函覆稱,除本件被竊地點外,於97年6至7月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地區,並無其他電纜線遭竊案件發生(本院卷一第102頁)。而依卷附資料,亦無台電公司其他地區電纜線遭竊而與本件被告乙○○相關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乙○○前開所辯亦非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另2次之竊盜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262 號判決(98.1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164 號(99.0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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