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4、1412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把沒收;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鷹勾剪1把(整支均為金屬材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奇園公司等所有之電纜線,並因此就附表編號1部分造成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情形。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攀爬並踰越該處牆垣而進入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所有之工廠廠房內,再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電源開關器等物。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家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唐景賢、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余葆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鷹勾剪1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8年9月10日D桃園字第09809000591號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經查,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部分,因該電纜線係供不特定且為多數公眾用電營運之目的敷設,且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造成新屋鄉清華村52-1至52-3號共計14戶民眾用電中斷達3小時又30分鐘,且造成台電公司損失16783元,修復費用為8928元,中斷售電損失則約為200元,此業經台電公司以98年9月10日D桃園字第09809000591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確有犯刑法第188條而造成妨害公用之電氣事業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附表編號1部分則另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88條,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因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用事業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檢察官原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業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攀爬而踰越該處工廠牆垣進入後,徒手竊盜財物,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據證明被告有攜帶任何兇器竊盜之情形,故該部分起訴意旨顯有未洽,被告就此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而已,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牟取小利而造成私人及供公眾之電氣設備損壞,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鷹勾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1│98年4月24日上午某│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52之3號│電纜線約36│台電公司│││時│(台電公司電桿:新屋幹)│0公尺(價││││││值如上述)││││││││├──┼─────────┼─────────────┼─────┼────┤│2│98年4月中旬某時│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電纜線(價│奇園公司││││尾31之1號之「奇園公司」│值約新臺幣││││││2,500元)││├──┼─────────┼─────────────┼─────┼────┤│3│98年5月24日15時許│桃園縣○○鎮○○路○○○號(│電源開關器│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所有,原為金燁科科│1個、電纜│││││技公司所承租並設址地)│線15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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