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叔姪,丙○○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僱用怪手將戊○○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拆除,並竊取拆除後之廢鐵,以新臺幣(下同)
19,000元賣予不知情之欣升企業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使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上開二罪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此觀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拆除該鐵皮屋,及將拆除後之廢鐵,以19,000元賣予不知情之欣升企業社等情,惟否認有出於故意毀壞系爭鐵皮屋及竊盜鐵皮屋拆除後廢鐵之故意,辯稱:該鐵皮屋是伊 羅氏 家族共有的,係伊於90年間所蓋,因該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經宜蘭縣政府通知伊,將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強制拆除,伊因怕不拆會被罰錢,乃於同年月27日僱用怪手自行拆除, 伊有 告知羅氏家族各房,拆除後之鐵材賣得19,000元,扣除工資6,000元、垃圾清除3,000元,剩餘10,000元,其中3,500元作為羅氏家族公墓之除草費用及購買金紙400元、水果鮮花、餅乾等1,200,聚餐費用3960元、飲料費145元、蛋糕200元,計9,405元,餘595元目前由被告保管中,伊將拆除後之鐵材賣得之費用,作為支出羅氏家族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有拆除鐵皮屋及以19,000元出賣拆除後鐵材之事實、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係民國90年間由當時任羅氏家族管理人之被
告委請 林浴沂 搭建,並自羅氏家族基金帳戶內支出費用二十餘萬元,該鐵皮屋確屬羅氏家族共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羅氏家族成員丁○○(參見偵查卷第82頁筆錄)、 羅明宗 (參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甲○○(參見偵查卷第155頁)及證人林浴沂(參見偵查卷第83頁筆錄)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堂弟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鐵皮屋係羅氏親戚家族共同公款搭建,由丙○○及丁○○處理,並非戊○○自己出錢搭建,平常羅氏家族有設立公款,係由丙○○及丁○○在處理,掃墓之費用,包括聚餐、除草等費用都交由丙○○及丁○○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61、66頁筆錄)、證人即羅氏家族成員 羅木成 之妻 張素春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丙○○說要搭鐵皮屋租人家收租金,伊有同意,都是丙○○、丁○○在發落,鐵皮屋係公款所建,所有權是大家所有,清明掃墓、除草、聚餐等費用都是丙○○在處理,用公款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筆錄)、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該鐵皮屋是羅氏家族所有,是伊與丙○○處理的,大約89至90年間,找蓋鐵皮屋之老板林浴沂蓋的,錢是用公款支付,清明節掃墓時除草、聚餐等費用都是丙○○在處理,以公款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筆錄),均相符合。
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丁○○、 羅振益 共同管理羅氏家族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內載「00-0-000000現金支出$225,000」支出搭建鐵皮屋之交易明細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徵公訴人認系爭鐵皮屋係屬告訴人戊○○所有,及告訴人戊○○指稱該鐵皮屋係其所有云云,已有未合。
(二)、本件系爭鐵皮屋拆除經過係:(1)宜蘭市公所90年7月
6日市工字第11348號提報違章建築查報單,其違建人戊○○;宜蘭縣政府於90年9月11日90建使字第656號做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違建人。(2)違建人戊○○於90年10月20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違建拆除通知錯誤更正申請,更正為丁○○。宜蘭縣政府續以90年10月30日90府建使字第124087號函,請宜蘭市公所查處。宜蘭市公所以90年11月6日90市工字第19152號函復本府,同意採戊○○申請書所請改以丁○○為所有物主在案。(3)宜蘭市公所以90年11月5日90市工字第19388號違建查報單,計對違建人丁○○重新提出違建查報。宜蘭縣政府續以90年12月19日90建使字第83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訂於91年9月4日執行拆除。(4)91年8月違建人丁○○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違建拆除通知錯誤更正申請,更正為丙○○,宜蘭縣政府再行重新詳查據報,宜蘭市公所於91年8月26日函覆。(5)宜蘭縣政府再續於91年10月29日91建使拆字第36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訂於91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6)丙○○於91年10月25日提出違建拆除暫緩執行陳情書。宜蘭縣政府以91年10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10123560號函復違建人丙○○,所請暫緩執行與規定不符,礙難同意。(7)違建人丙○○不服上開函復於91年11月3日提出陳情。宜蘭縣政府以91年11月8日府建使字第0910127500號函復,並告知違建人與地主間私權行為,請逕依司法途徑處理。(8)91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當日違建人丙○○承諾切結自行拆除完畢。(9)宜蘭市公所於97年8月13日市工字第0970015040號再次查報函送宜蘭縣政府,惟違建人仍未拆除,宜蘭縣政府查證後續以97年9月25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970000259號違建處分書在案,並以97年12月17日府授建使拆字0000000000號違章拆除通知單訂於98年2月13日執行拆除。(10)戊○○依上開執行拆除函(97年12月17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8年2月10日再提出陳情書,陳述丙○○為承租人,屋主本人戊○○不知…賜予暫緩執行或自行拆除。(11)98年2月13日執行拆除當日,丙○○未到,戊○○出面承諾簽具於98年3月13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切結書。(12)戊○○又於98年2月27日再次提出陳情,所述案涉及私權糾紛,現業經向司法途徑程序審判中,懇請宜蘭縣政府體恤實情,賜准暫緩執行拆除。經宜蘭縣政府查證該違建物已自行拆除完畢,宜蘭縣政府並以98年3月6日府建使字第0980028425號函復陳情人戊○○,並轉知共有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8年7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80097217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104-13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該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經宜蘭縣政府通知伊將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強制拆除,伊乃於同年月27日僱用怪手自行拆除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於宜蘭縣政府命令拆除之公文,以羅氏家族公有物管理人之身分,僱用怪手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縱如告訴人戊○○所稱被告拆除該鐵皮屋並未經其同意,仍難認被告有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
(三)、被告雖坦承將拆除後之系爭鐵皮屋鐵材,以19,000元出
賣予不知情之欣升企業社,惟被告係本於宜蘭縣政府命令拆除之公文,以羅氏家族公有物管理人之身分,僱用怪手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已如前述,則其將拆除後之鐵材清理出賣予欣升企業社,要難認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就所賣得之款項19,000元,用以支付拆除工資6,000元、垃圾清除費3,000元,有欣升企業社之估價單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18頁)。剩餘10,000元,其中3,500元用以支出羅氏家族公墓之除草費用,購買祭祠用之金紙400元、水果、鮮花、餅乾等1200元、家族聚餐費用3,960元、飲料費145元、蛋糕200元,合計9,405元,亦有收據四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僅餘595元。苟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戊○○所指欲竊取該拆除後之鐵皮屋鐵材販售得利之犯意,其焉有將出售所得用以支付羅氏家族掃墓、祭祠及聚餐之費用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該拆除後鐵材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至98年3月拆除前,稅籍納稅義
務人雖係記載為戊○○,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二紙在卷足憑證(參見偵查卷第64-76頁及本院卷第42頁),惟實際上之稅捐,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已據被告提出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參見偵查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辯稱鐵皮屋係羅氏家族公有,房屋稅款始由公款支付等情,應屬非虛,否則焉有告訴人戊○○私人所有之建物,卻由羅氏家族公款支付房屋稅款之理?是告訴人戊○○指訴該鐵皮屋係其所有,要與事實不符,從而該鐵皮屋至98年3月拆除前,稅籍納稅義務人雖係記載為告訴人戊○○,仍不得據為認定該鐵皮屋確屬告訴人戊○○所有之證據,併予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所引之判例要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