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民國95年間因傷病無法工作,收入必然減少,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9,193元本已低估;債務人前曾領取一個月近28,000元之薪資,日後經濟好轉債務人可能取得相當或更高之收入,惟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於8年96期之每月應付款均維持7,082元,清償成數僅佔債務總額29.21%,對各債權人而言,顯不公允。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每月應付款應採階段式調升,前2年維持7,082元,第3至8年調升至10,000元,以達清償債務總額之38.23%,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97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但自同年9月起因工作減少,9、10月之薪資均為24,250元,11月之薪資為20,370元,12月之薪資為18,430元,有債務人97年7至12月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詳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270、275頁)。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基準觀之,以債務人前開每月薪資所得,欲用以維持其與受其扶養之2名子女及債務人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屬不易,而債務人仍願以較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之生活支出,勉力自其每月所得中提出7,082元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並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依該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則原處分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更生方案中還款金額僅佔債務總額29.21%,認該更生之條件有欠公允,應將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每月應付款採階段式調升,前2年維持7,082元,第3至8年調升至10,000元,以達清償債務總額之38.23%,始符公允為由,據以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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