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 告 吳秉富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峻杰 以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2月至97年2月間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計息並清償。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訴外人吳峻杰於100年5月23日死亡,尚計結欠原告80,162元
,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秉富則以: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吳峻
杰以死亡2年多,伊也有償還,但因身體出現狀況,直至今
年3月才沒有繼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貸款撥款
通知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吳秉富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鄭雅玲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