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簡秀花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
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至102年7月17日止,共計積欠236,354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20,095元及利息部分為116,259元),台新銀
行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
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應行注意事項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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