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能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8月17日13時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瓶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上
班,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旁,因酒後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
23日確定,並已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頁),此次又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兼
衡本案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
次量刑乃告誡被告切勿再酒後駕車,如仍再犯,有可能遭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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