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寶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
執字第八三二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南
簡字第1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207元,相對人
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格為8,530,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為72,2
07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2,207元,並未
逾1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要點計算結果,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229元〔計算方式為:72,207
×5%×(2+10/12)=10,229〕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