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三兆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三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余三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余三兆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余三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直行往蔚藍海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付君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誌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余三兆之汽車與付君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付君君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付君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三兆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付君君發生碰撞,且自己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付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余三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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