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被告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4、
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後,已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治療緩起訴」),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
二、㈠、(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按本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第2項所稱之「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110年4月29日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1條第3款之「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即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或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治療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而依現行「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治療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㈠、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認為:(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完成戒癮治療與否,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㈡、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之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若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四、綜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倘經檢察官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若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不能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遇,自應回歸本院對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定之。
五、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原審認定:被告前於89年12月中旬起至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2年12月19、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前,被告雖因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履行或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既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而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如上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19日均已逾3年,本件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修正之毒品條例已生效施行,檢察官應先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卻逕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等語。原判決除敘明被告應受觀察、勒戒,卻未慮及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為選項之一,其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說明雖稍有不同,然於判決不生影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既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而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惟依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按為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係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究應如何計算是否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認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是以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係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下,再犯施用毒品罪時,應如何計算是否5年內再犯為立論,要與本案係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提起公訴之情節有所不同;況上開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亦無變更本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且原判決亦與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顯係誤解修正後之施用毒品刑事政策及法律適用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上開五之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被告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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