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