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