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