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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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如附「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竊取 陳欣郁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購物袋」,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補充更正為「竊取 梁珈瑋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第6行補充「除現金1萬2,000元外均發還」,證據欄2第3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萬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具體主張,且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0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3號、108年度簡字第776號、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為圖己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陳欣郁、告訴人 黃德榮 、梁珈瑋之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564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陳欣郁、告訴人黃德榮、梁珈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竊盜罪,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定應執行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為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另竊得之購物袋1個、水果數顆、礦泉水3瓶、便當1個,
雖分別為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COACH斜背包、咖啡色COACH皮夾(含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各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梁珈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8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應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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