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
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又被告乙○○如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94年1月13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24,34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又當時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
525%,加碼年率1.1%後,應按年利率2.625%計算利息,並按前開約定加計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金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 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