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三鄰蟠桃五十之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未到案執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即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強制拘提,除當場在甲○○房間之床上,查獲甲○○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外,警方並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0七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因海洛因與香煙已無法析離,故該支香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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