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4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144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段○○○號13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本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鄒忠憲 警訊證詞。
(三)扣案3,000元紙鈔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