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邀
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並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若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並應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365,438元,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查詢、
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9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