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0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6年票字第12495號),惟
該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所訂承諾書所簽發,該承諾書載明「如
此項協商未能完成,此承諾書,即予作廢」,由於嗣後該心
享是城14戶客戶並未完成協商,承諾書不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持該本票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業與心享是城14戶客戶完成協商,本票債權當然有
效存在,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
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495號民事
裁定、承諾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
為證。經查:該承諾書所載內容為:「立承諾書人甲○○先
生(即原告)茲承諾乙○○女士(即被告),於心享是城土
地辦理銀行貸款完成,本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若
無法完成銀行貸款,以現金補足伍拾萬元整。另有關心享是
城現有14戶客戶,同意共同負擔新台幣貳佰萬元交付乙○○
女士,如此項協商未能完成此承諾書,即予以作廢」。兩造
係以心享是城14戶客戶不同意共同負擔二百萬元,交付予被
告,即協商未完成,作為本承諾書之解除條件,於該條件成
就時,承諾書失其效力。而被告與該14戶客戶達成之協議為
,該14戶承諾待完成心享是城建築基地之過戶手續及貸款事
宜後,同意每人分別提撥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代江
維國給付予被告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該14戶客戶既
只願意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顯然並不同意共同負擔二百
萬元予被告,該協商並未完成,承諾書所附解除條件成就,
該承諾書失其效力,換言之,原告無庸給付被告五十萬元,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
├──┼─────┼────┼────┼───────┤
│1│WG108919│95.06.23│95.07.25│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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