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號
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3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63081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143之6號2樓201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移送機關電話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