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2號、99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前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之方式取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