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L型鋼筋鐵條17支」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L型鋼筋鐵條14支(重量約8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權觀念,惡性非輕,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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