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日期距今已逾2年以上,應已罹於時效,為此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8時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Q7A18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抗告人於96年10月18日至拖吊場辦理領車事宜,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7A18011號裁決書,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市警交字第GQ7A18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相片3張、臺中市警察局99年2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087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Q7A18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項以掛號郵寄方式,對「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存於太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99年1月29日寄存大昌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但抗告人自99年1月18日起即已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乙節,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可知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地點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按抗告人之住址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以寄存方式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謂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上所述,原法院未能詳細調查審認,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雖屬無據,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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