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洪明仙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聲請清算事件)。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系爭聲請清算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且債權人中華資產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勾選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惟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並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華資產公司外,並無其他債權人,顯無所謂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可言,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