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宥里
相 對 人 鄭九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事件(本院107年重司
調字35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
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房屋
建號及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時,因考量貸
款額度及稅率,遂於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後,於買受系爭房屋
時直接將其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之關係,買受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均由聲請
人支付。詎聲請人嗣後欲入住系爭房屋時,竟遭相對人拒絕
且將大門反鎖,相對人並有疑似委託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
房地之行為。聲請人遂以起訴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聲請
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重訴聲字第8號)。為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
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
,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膳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交易信託
專戶明細表、貸款繳款收據、ATM轉帳收據、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以為釋明之方法。本院斟酌該標的物之
價值及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
之交易信託專戶明細表、貸款繳款收據、ATM轉帳收據、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
尚有未足。查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聲請人提出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為新台幣(以下同)724萬元,則相對
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轉
讓所受724萬之利息損失為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二審
為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致相對人就系爭審理
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5年計算,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
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0萬元
(計算式:0000000×5%×5=0000000)。則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提供之擔保,本院認為應以180萬元
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
├────┼───────────┼─────────┤
│1│新北市○○區○○段│1/4│
││03018建號房屋││
├────┼───────────┼─────────┤
│2│新北市○○區○○段0389│1/1│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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