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A女(代號3429A06291,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被   告  郭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其父生病住院,而至其父入住之新北市新莊區署立
臺北醫院B棟5樓28號病房(下稱系爭病房)照顧父親,適
原告亦於系爭病房內照護住院之雇主。嗣於民國106年6月
10日4時許,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在其雇
主病床旁之陪伴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自原告腰
部伸進原告褲內,撫摸原告下腹及陰毛得逞。原告於睡夢
中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驚醒,經逃出系爭病房向護理站之
醫護人員求救後,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經新北市就業服
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就服公會)指派翻譯到院探視原告
時,原告仍全身發抖並哽咽表示「我是來台灣賺錢的,不
希望被欺負....」等語,足見原告身心狀況因被告前開猥
褻行為已趨近崩潰,甚至於氣溫高達30度時仍緊覆長袖,
不敢穿著涼爽夏季衣物,經就服公會評估原告狀態,認其
已無法再進行看護工作後,遂由就服公會緊急安置進行心
理輔導。
(二)原告為印尼人,因國情文化上差異,擔憂前開事實遭人知
曉將引起他人訕笑而封閉自我,對周遭關心其遭遇之人亦
採取不信任態度,時常沉默呆視發話者或低頭不語,談及
被害一事仍會全身發抖並語氣激動。由於原告心理過度防
禦,致使其無法與新雇主家庭之異性成員獨處,並因被告
講閩南語而產生被害情感投射,對於新雇主家庭成員間以
閩南語交談時均認係在說伊是非,一度產生自殺念頭,經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適應性失
眠症,醫囑稱原告臨床症狀明顯,影響工作和社會功能,
宜避免壓力性環境,囑咐原告須繼續門診治療、給予抗憂
鬱及安眠藥等藥物,並進行心理治療,短時間內無法工作
,益見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刑事部分,雖經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
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猥褻行為
,然除上開一審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人證
及物證均未提出,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所照顧之雇主與被告之父為被安排使用同一病房之病
患,被告之父使用第一病床,原告之雇主使用第二病床,
第三病床則為原告之夥伴;由於原告知道被告父親即將死
亡,會害怕,遂將其看護床移至原告雇主的腳部處,接近
廁所門口的地方。事發當時只有兩造,被告之父與原告雇
主均在睡覺,被告在照顧父親,去廁所後再退出時,因原
告躺在廁所門口,被告的輪椅要倒了,為自保才伸手壓拉
東西,並因而不小心壓到原告之下體。被告承認壓到原告
後,原告馬上打被告並放聲大叫,被告請原告至護理站報
告後,就於病房中等待警察之到來,並於警察做筆錄時承
認有壓到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81號起訴書1件、原告
本人照片5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前開猥褻行為,涉刑事妨害性自主罪嫌,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郭永乾犯乘機猥褻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另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於106年6月10
日4時許,伊原告同在系爭病房內,當時原告躺在其雇主
病床旁之陪伴床上,伊手部有觸碰到原告下體附近,原告
因而打伊一巴掌後向護理站人員求助等情,核與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188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第15頁、
第70至71頁、第83至84頁、本院刑事卷第48至49頁、第12
8至138頁),並有病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7年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6854號函暨系爭病房
繪製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三)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均始終詳
細證稱:當時本案病房有3位病人,伊照顧的阿公在中間
的病床,伊的陪伴床在阿公病床的床尾,於106年6月10日
4時許伊在睡覺,伊當時穿的是韻律褲裙,是外面有圍一
個裙子的長褲,腰圍是鬆緊帶,伊感覺到有一隻手伸入伊
內褲內觸摸伊的下體,摸到伊的陰毛,但是還沒有伸到外
陰部,伊就醒來了,伊醒來後就看到坐在輪椅上的被告,
伊就打了被告一巴掌,後來就跑去找護士,伊醒來時看到
被告當時的位置是在伊躺的床的中間位置,被告坐得好好
的,不像是跌倒的樣子,伊睡覺的方向就如同上開病房繪
製圖一樣,頭是朝右邊睡遠離浴室門,伊整個人是平躺在
床上睡覺,當時伊躺的床跟本案病房照片上的咖啡色床是
一樣的,伊床的位置不會擋到輪椅進出浴室,浴室門可以
開啟進出等情(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0至71頁、本院事
卷第128至133頁),就其所主張本件事發經過,並無重大
矛盾或瑕疵,且觀原告所稱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打了被告
一巴掌並立即向護理人員求助等情,苟非原告親身經歷上
開遭乘機猥褻之事,豈會在醒來後立即作出上開反應並向
他人求助,益證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情節,非屬
憑空杜撰之詞,堪信為真實。
(四)再觀諸系爭病房編號2、4之照片及病房繪製圖(見偵卷第
25至27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可知當時被告父親病床
在浴室左側,原告雇主28之2號病床在系爭病房中間,而
原告所躺之陪伴床係緊靠雇主病床,陪伴床與浴室門約有
1.19公尺距離之遠,2者間約有0.1公尺重疊,而依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所稱:伊進浴室時是面向前用手推輪
椅讓衝力使伊進入浴室,伊出浴室時是身體背對浴室門口
,雙手用力壓輪子,讓輪子過門檻,伊進浴室前就有注意
到原告睡在陪伴床上,伊怕出浴室撞到原告,所以出浴室
趕緊轉彎,重心因此不穩,伊為了維持平衡,右手拉住輪
椅,左手不小心壓到原告下體等情(見偵卷第7至9頁),
可見被告所述係以背對浴室門口之方式操作輪椅出浴室,
斯時原告陪伴床在其左後方,被告之父病床在其右後方,
倘被告為避免撞到原告,在出浴室後旋即轉彎,被告勢必
會操作輪椅向其右後方駛去,縱使因此重心不穩亦應向被
告所在右後方傾倒下去,非向原告所在之左後方倒去,又
縱使被告為維持平衡而與原告身體有所接觸,依當時原告
腳朝浴室門口的睡姿,被告應僅能抓握至原告之小腿處,
而無法壓觸到其下體附近,是以被告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將手伸至原告下體,非如被告所稱係因重心不穩誤觸原告
下體附近,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印
尼籍之外來勞工,且為已婚女性,被告上開故意之猥褻行為
對其身體及性自主所造成之侵害誠屬重大,足致原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於事發時擔
任看護工,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得低於1,7000元
,106年度所得為17,389元;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從事拿廣告旗子之服務業時,月薪約8,000元
,名下有一部車子,無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供述在卷,並
有原告之工作履歷表、原告手寫經歷附卷足稽,復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徵,併參
酌本件猥褻行為之情節,原告之國情風俗,且因而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及適應性失眠症(見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未加以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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