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理人 李龍全 相對人 王文斌
王崑城 王正裕 王泰清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文斌、相對人王正裕、第三人王 蔡英 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
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8日起至119年9月
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89年9月20日變更該抵押權設定,變更債務人為 王庭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王文斌、王正裕、 王蔡英 ,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庭基於89年9月14日邀同第三人①王蔡英、②王正裕、王文斌為①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②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
000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質押借據、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2年5月24日、②102年5月31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7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2年5月29日、②102年6月4日送達①相對人王文斌、相對人王正裕、第三人王庭基、②相對人王崑城、相對人王泰清即王志文,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編號①1、2、②3所示不動產於①97年2月27日、②96年11月13日以①贈與、②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①王崑城、②王崑城、王文斌、王正裕、王泰清即王志文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下崙││0000-0000│田│640│全部│王崑城所有││0│││││││││││1││││││││││├─┼───┼────┼───┼───┼────────┼─┼──────┼───────┼───────────────┤│0│雲林縣│口湖鄉│下崙││0000-0000│田│715│全部│王崑城所有││0│││││││││││2││││││││││├─┼───┼────┼───┼───┼────────┼─┼──────┼───────┼───────────────┤│0│雲林縣│口湖鄉│安南││0000-0000│建│727│3分之2│王崑城、王正裕、王文斌、王泰清││0│││││││││即王志文應有部分各1/6││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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