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五百
零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
千四百五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